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538号
原告:青岛福惠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28号-2。
法定代表人:姜植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地下1层、1-2层。
法定代表人:朱宝环,总经理。
被告: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269号L2层L1-17-21。
负责人:李强,经理。
原告青岛福惠来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港公司)、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302.4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477.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设立的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分公司(被告二)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维修工具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交货期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对该合同进行确认及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及两被告要求向其履行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所欠货款人民币1683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已构成事实违约,依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货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共计81477.57元。两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甲方)签订《维修工具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各系列维修工具,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开始供货,维修工具到货验收后15日内支付货款,逾期履约,每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增加的成本费及损失。合同落款处手写“此合同为框架合同,地球港各门店通用,实际采购的货品、数量、金额以各店供货验收单、送货单、发票明细为准!谭琳,18.9.12。”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向地球港公司供货合计107162.1元,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地球港公司交付2441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地球港公司交付8274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供货合计61140.3元,原告向被告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最后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
被告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系被告地球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地球港公司供货107162.1元,向被告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供货61140.3元的事实。被告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系被告地球港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应共同对地球港人民路分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5‰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年24%,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之日开始计算,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81477.57元为限。被告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福惠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830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4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24%计算+以827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24%计算+以61140.3元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24%计算,以81477.57元为限);
二、被告青岛地球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分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61140.3元及对应违约金向原告青岛福惠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