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智勇,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平,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锋,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向智勇因与被上诉人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锋、石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智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和7月2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8万元和2万元。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的货款。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为其介绍购买黄金广场办公室佣金20万元和介绍办理银行贷款佣金18000元。
杨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智勇向杨爱一次性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向智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向智勇向杨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借杨爱处现金10万元整(即壹拾万)此借条还清该款前均有效。”同日,杨爱向向智勇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9日,杨爱向向智勇转款50000元。庭审中杨爱陈述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款项后补签借据,但后没有出具书面借据。另庭审中杨爱要求向智勇支付利息的时间变更为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杨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爱依约提供借款,向智勇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杨爱请求向智勇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要求向智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智勇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向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向智勇承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其于2016年6月23日和7月2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还款8万元和2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收到该10万元还款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其于2015年6月18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另外出借1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并称上诉人所还的10万元就是偿还的该笔10万元借款,并收回了借条。上诉人对收到该10万元没有异议,称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加工包装箱的加工费,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履行15万元还款义务。本案上诉人主张分三笔向被上诉人支付出借款项25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有借条为证,第二笔5万元和第三笔10万元均只有转账明细为证。被上诉人称后两笔款项均为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未就其抗辩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出借25万元的事实成立,在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偿还10万元的事实基础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万元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向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