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任召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4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召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召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电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邵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电医疗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8月工资1424.3元、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防暑降温费560元、赔偿金10134.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31.7元以及失业待遇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被上诉人即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此后再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于2016年9月也为其办理完毕停保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20日协商解除,且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宜解决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解除,已无解除的事实依据及标的,故此次解除应为无效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应以2016年9月20日解除为准。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按时上班,但其并未到岗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赔偿金。二、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8月份工资,不应再支付其工资差额1424.3元。三、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3日入职上诉人处并工作至2016年9月23日,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1年,依法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上诉人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双方已协商一致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防暑降温费、2016年8月和9月工资以及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等。
任召峰未答辩。
任召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4200元/月×6个月=25200元);2、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21日试用期工资与约定试用期工资4200元的差额,即(4200元/月-3800元/月)×6个月=2400元;3、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16年3月3日至3月6日累计加班14小时,3月19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费,即(4200元/21.75/8)×14个小时×1.5倍+(4200元/21.75/8)×8小时×2倍=506.90+386.21=893元;4、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0元,并补足任召峰的8月份工资差额,即5067.19元/月-(987.84+1352.71)元/月=5067.19元/月-2340.55元/月=2726.64元;5、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拖欠的2016年9月份工资5067.19元;6、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16年6月份至9月份的高温补贴,即140元/月×4个月=560元;7、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5067.19元/月×2个月=10134.38元;8、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659.5元(5067.19元/月÷21.75天/月×10天×2倍);9、判决光电医疗公司因未及时向任召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等材料由此给任召峰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等各项损失,即1251.78元/月×4个月+863元/月×24个月=20712元;10、判决诉讼费用由光电医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召峰于2015年10月13日到光电医疗公司从事产品工程师工作,月均工资3764.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光电医疗公司为任召峰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任召峰在光电医疗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4日,光电医疗公司向任召峰发送《通知函》,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任召峰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任召峰)要求被申请人(光电医疗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2、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21日试用期工资与约定试用期工资4200元的差额,即(4200元/月-3800元/月)×6个月=2400元;3、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3日至3月6日累计加班费14个小时,3月19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费共计893元;4、补偿申请人200元,并补足申请人的8月份工资差额,即5067.19元/月-(987.84+1352.71)元/月=5067.19元/月-2340.55元/月=2726.64元;5、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6年9月份工资5067.19元;6、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份至9月份的高温补贴560元;7、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34.38元;8、支付申请人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659.5元;9、当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任召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赔偿由此给任召峰造成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待遇等各项损失,即1251.78元/月×4个月+863元/月24个月=20712元。2017年3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3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光电医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任召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二、被申请人光电医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任召峰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1424.3元;三、被申请人光电医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任召峰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四、被申请人光电医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任召峰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560元;五、驳回申请人任召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下发后,任召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0元的诉讼请求。任召峰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0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2016年3月3日至3月6日加班费893元。光电医疗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称任召峰在光电医疗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64.8元,任召峰对此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双方就追索加班工资产生争议,任召峰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任召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光电医疗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光电医疗公司向任召峰发放了周六加班费537元、加班费252元,故对任召峰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三、仲裁裁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16年8月工资差额1424.3元(3764.8元-2340.5元),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560元,任召峰对此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任召峰要求光电医疗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差额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其要求光电医疗公司补偿的200元,故原审对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34.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任召峰提交的录音视频资料、任召峰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光电医疗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审认为,任召峰在光电医疗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23日,双方亦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光电医疗公司直至2016年11月4日以任召峰旷工超过3日违反了公司《考勤与请假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任召峰的劳动合同,实属不当,故任召峰要求光电医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34.38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光电医疗公司应支付任召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3764.8元/月×1.5个月×2倍=11294.4元,现任召峰仅要求光电医疗公司支付10134.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五、关于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59.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任召峰自1998年8月参加工作,在光电医疗公司连续工作尚不满一年,光电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任召峰休带薪年假,也不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任召峰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光电医疗公司已经支付任召峰的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扣除,计算方式为:3764.8元÷21.75天×9天×200%-112元-112元-112元-112元-112元-112元-112元=2331.7元。
六、关于任召峰主张光电医疗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等材料由此给任召峰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等各项损失即1080元/月×2个月=216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延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任召峰离职后,光电医疗公司直至2017年3月才向任召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材料,故任召峰要求光电医疗公司赔偿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理由正当,原审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2个月=2000元。
七、仲裁裁决光电医疗公司为任召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任召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对此项均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任召峰认可光电医疗公司已于2017年3月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原审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任召峰2016年8月工资1424.3元;二、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任召峰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三、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任召峰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任召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34.38元;五、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任召峰带薪年休假工资2331.7元;六、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任召峰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2000元;七、驳回任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光电医疗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任召峰质证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自即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光电医疗公司应否支付任召峰赔偿金10134.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31.7元、失业金待遇损失2000元、2016年8月工资1424.3元、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以及防暑降温费560元。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任召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光电医疗公司与任召峰之间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订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召峰虽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23日并与光电医疗公司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但此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双方也未明示解除其间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期满后,光电医疗公司也未明确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任召峰在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光电医疗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以任召峰旷工超过3日违反了其公司《考勤与请假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光电医疗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任召峰要求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34.38元低于光电医疗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的实际情况,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3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光电医疗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付任召峰赔偿金,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任召峰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虽然任召峰在光电医疗公司连续工作尚不满一年,但其于1998年8月参加工作,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关于“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光电医疗公司上诉称任召峰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光电医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请假单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任召峰休带薪年假,也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任召峰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在扣除光电医疗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础上,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剩余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31.7(3764.8元÷21.75天×9天×200%-112元-112元-112元-112元-112元-112元-112元),并无不当。光电医疗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任召峰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任召峰主张的失业待遇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光电医疗公司虽于2016年11月4日通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直至2017年3月才向任召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材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任召峰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光电医疗公司赔偿任召峰失业金损失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光电医疗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任召峰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任召峰主张的2016年8月工资1424.3元、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以及防暑降温费560元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16年8月工资差额1424.3元(3764.8元-2340.5元)、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以及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560元,因光电医疗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任召峰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光电医疗公司支付任召峰2016年8月工资差额1424.3元(3764.8元-2340.5元)、2016年9月份工资2942.6元以及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560元,并无不当。光电医疗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任召峰上述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光电医疗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任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光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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