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3929号
原告:刘永亮,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周玉龙,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辽A×××××号的车辆损失456546元,施救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2018年1月27日22时许,辽A×××××号车辆在即墨市滨海公路南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但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根据最大诚信和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配合保险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但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配合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查勘,并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我公司认为存在故意制造和酒驾的嫌疑。且原告主张的辽A×××××号车辆损失金额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和修复情况,我公司申请对辽A×××××号车辆进行复勘,并申请对辽A×××××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刘永亮为辽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永亮,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55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每次。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商业险保险费16018.04元。
2018年1月27日22时,王丰文驾驶辽A×××××号车辆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路口时,遇闫希坤驾驶的鲁U×××××号车辆在路口等信号灯,辽A×××××号车辆前侧与鲁U×××××号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驾驶员王丰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辽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进行施救,原告刘永亮支出施救费350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辽A×××××号车辆进行拆检,最终认定辽A×××××号车辆损失110320元。另外,原告刘永亮自行委托了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拆检定损,认定辽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56546元。后,原告刘永亮对辽A×××××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56546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称,我公司定损后要求原告维修车辆时通知我公司复勘,因部分配件在维修时才能确定损失。但,原告未配合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查勘,并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另,被告要求结合其提交的勘查照片、辽A×××××号受损配件项目意见书和原告提交的拆检照片、评估报告配件明细,并对辽A×××××号车辆进行复勘,申请对辽A×××××号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以确认辽A×××××号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0月8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8)即法委字第35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辽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84300元,其中扣除残值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为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2000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评估金额过低,低于实际维修费,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称评估认定的数额过高,未按照原告在普通修理厂维修进行定价,部分未损失或损失较轻的配件依然认定更换。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意见书,认为其中的19项配件并未损坏或更换。
经本院联系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针对被告的异议出具了书面说明,称:1、关于评估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是依据正厂或品牌配件价格,统算均低于4S店价格。2、9月20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复勘时,维修厂未能提供更换下的旧件,但通过外观能够直观认定前隔壁板隔热板(左、右)、发动机汽缸盖、发动机正时罩(左、右)、空调泵、节气门总成和钢圈等8项配件已实际更换。3、对于变速箱油底壳、发动机下护板前、传动轴总成、转向助力泵、元宝梁、副空气泵、隔壁板内护板(上、下)、前隔壁板支架右、水泵和变速器壳,共计11项配件,通过拆检照片能够认定其已经受损,故在评估报告中最终认定受损;但由于辽A×××××号车辆已经维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确定上述第3项中的11项配件是否已经实际更换,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起更换下的旧件。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购买包括上述11项新配件在的配件明细及济南华星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陈振斌出庭作证,原告称,2018年3月份,即墨领豪汽修厂在维修辽A×××××号车辆时向济南华星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监事陈振斌联系购买了包括上述11项配件在内的新配件,陈振斌通过物流公司将配件发送给即墨领豪汽修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的陈述无法确认配件销售的真实性,亦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明,辽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于喜龙,于喜龙提交视频资料称,辽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永亮,其同意原告刘永亮向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主张理赔,并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刘永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A×××××号车辆行驶证、王丰文驾驶证、评估报告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维修明细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书一份、银行回单两份、于喜龙的视频一份,济南华星联合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代收单和陈振斌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勘察照片一宗、定损报告一份、配件核对明细一份和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一份;(2018)即法委字第352号评估报告、意见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事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存在故意制造和酒驾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辽A×××××号车辆发生的事故,亦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无证据证明事故系故意制造和驾驶员存在酒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辽A×××××号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申请对辽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对于评估报告中的19项配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前隔壁板隔热板(左、右)、发动机汽缸盖、发动机正时罩(左、右)、空调泵、节气门总成、钢圈已经实际进行更换,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变速箱油底壳(570元)、发动机下护板前(2170元)、传动轴总成(10150元)、隔壁板内护板上(480元)、隔壁板内护板下(1510元)、前隔壁板支架右(510元)、转向助力泵(6250元)、元宝梁(13140元)、副空气泵(6530元)、水泵(3460元)和变速器壳(6740元),11项配件价值共计51510元。本院认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车辆损失情况已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该11项配件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购买新配件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上述11项配件进行了实际更换。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辽A×××××号车辆损失3843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关于施救费,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施救费3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0000元,该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永亮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4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永亮施救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已支付)。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至户名:刘永亮,开户行:民生银行青岛城阳区支行,卡号:62×××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原告刘永亮承担12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顾新亚
人民陪审员 孙森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律条文见附页)书记员史冰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