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81号
原告:黄岛区便众泰汽车维修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注册号:370211602272676。
经营者:王贻腾,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
被告:张琳,女,1988年1月29日,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黄岛区便众泰汽车维修部诉被告张琳修理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岛区便众泰汽车维修部经营者王贻腾、被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552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的宝马730L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2018年10月28日被告将车辆开到原告处修理,维修完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维修费。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琳辩称,车辆是在原告处修理过,但没修好,不同意支付修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的宝马730L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被告并未将车辆送往宝马4s店进行修理,而是将车辆开到原告处修理。2018年11月18日,被告说因需要跑婚车,将在原告处维修的车辆开走,被告用信用卡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因车辆尚未完全修好,第二天原告又让被告将车送回原告处继续修理。2018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将车提走,车辆没再送回原告处修理。被告称将车辆又送到另一家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6800元。后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告22970元(包含被告在另一家修理厂的维修费用6800元)。庭审中原告称维修车辆所开具的发票仍在原告手中,并未给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的款项并无原告发票中记载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原告处进行了修理,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的建立具有人身信任的特质,被告在将车辆送往原告处维修时对原告的技能,资质等都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也认可了原告在其现有资质和条件下为其车辆进行修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前期维修,在被告提前需要使用车辆时原告也予以积极配合,并事后立即要求被告及时将车辆送回原告处继续维修,说明原告并未消极的履行修理义务,反而是对被告的车辆及时进行了修理。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送往另一家修理厂进行维修,说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免除被告在承揽合同关系期间应当支付等价修理费用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必要的修理义务,结合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理赔款229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及被告在另一家修理厂支付的6800元,被告应当将剩余款项14170元(22970元-6800元-20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岛区便众泰汽车维修部修理费141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张琳负担86元,原告黄岛区便众泰汽车维修部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