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7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8639279289。
主要负责人:孙蕴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丁慧芬,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方芹,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苏彩红,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373号16号楼06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4006731X。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张方芹、被告苏彩红、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芬及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芹、被告苏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张方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1248.47元、利息1497.58元(截至2018年2月21日),合计202746.05元及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方芹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苏彩红与被告张方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方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张方芹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还款,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苏彩红与被告张方芹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现被告连续多次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张方芹、苏彩红未作答辩。
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借款人优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张方芹、被告苏彩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方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在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方芹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被告苏彩红与被告张方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彩红于2015年5月26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被告张方芹办理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事宜。被告苏彩红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声明》,承诺其负有与被告张方芹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人张方芹是夫妻关系,同意以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两份文件均由被告张方芹代为签字。
被告张方芹于2015年7月27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青房地预市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二、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依约将贷款25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方芹,转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8月6日。
三、截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604.86元,利息1325.61元,且被告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方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方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方芹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关于年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彩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张方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张方芹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不同,抵押预告登记仅是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抵押人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并使抵押权成立的请求权,不能产生抵押权设立的结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方芹、被告苏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180604.86元、利息1325.61元,合计181930.4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方芹、被告苏彩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方芹、苏彩红、青岛天一仁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