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428号
原告:孙坤安,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36号。
负责人:冯光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坤安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孙坤安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04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坤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坤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坤安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支付孙坤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0元;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支付孙坤安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63156元。事实和理由:孙坤安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录用,从事门卫工作,期间每月工作量超过360小时,没有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2013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补交社会保险。
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孙坤安的仲裁申请,但是,从2013年6月至2018年10月,孙坤安一直在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从事门卫工作,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将门卫工作外包给物业公司。为了不丢掉工作,孙坤安被迫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写下不追究此事的字据。尽管法律形式上,孙坤安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6月,但实质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8年10月,孙坤安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产生。所以,孙坤安面临退休,也有相关证据,理应属于受理范围。
综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不给孙坤安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孙坤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利,保护退休人员的退休利益,孙坤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辩称,一、孙坤安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了解,孙坤安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在青岛国家税务局车购税管理分局从事临时性传达岗位工作,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13年6月14日,孙坤安自行与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与青岛国家税务局车购税管理分局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8年10月。另,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从未录用过孙坤安。
二、孙坤安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孙坤安在青岛国家税务局车购税管理分局从事临时性传达岗位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依据。2、2013年6月14日,孙坤安自行与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青岛国家税务局车购税管理分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详见孙坤安亲自书写的承诺书)。因此,孙坤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任何依据。
三、孙坤安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且早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认为,孙坤安诉状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下属单位,经体制改革该单位职能被划分,该单位于2018年7月1日被撤销。
青岛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与孙坤安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孙坤安从事临时(钟点)工作,工作岗位为传达岗位。
2013年6月28日,孙坤安办理就业,就业单位为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孙坤安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6月14日开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关于以前与青岛国税局车购税分局所发生的劳动保险纠纷继往不究,如有追究本人将多得工资(原工资1240元)扣回。”
查明:2018年10月10日,孙坤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孙坤安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支付孙坤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0元;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支付孙坤安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63156元。2018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047号裁决书,以孙坤安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孙坤安的仲裁请求。孙坤安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孙坤安主张于2011年5月10日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从事门卫传达工作,于2013年6月14日与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青岛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继续从事门卫传达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两天一循环,全年无休,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孙坤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协议最后一页甲方加盖“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印章,乙方为空白。证据2、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考勤记录打印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质证称:证据1、没有查找到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孙坤安未在协议乙方处签字,该协议书并未生效;证据2、真实性、证明事项有异议。
孙坤安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付某称孙坤安于2011年5月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从事门卫传达工作,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清扫卫生、烧锅炉工作协议书》、《临时用工协议书》3份予以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称没有查找到上述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某身份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6月,孙坤安与新用人单位青岛安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孙坤安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2013年6月之前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孙坤安主张确认双方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支付孙坤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631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坤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坤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