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仁豪、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再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再2号
原审原告:孙仁豪,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751063XQ。
法定代表人:孔令宝,经理。
原审原告孙仁豪与原审被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0282民初11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0282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仁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娜与原审被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仁豪向本院起诉请求:自2005年至2017年在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孙仁豪工资共计560000元,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给孙仁豪出具欠条一份,孙仁豪遂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即劳人仲定字第18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孙仁豪的申请不予受理,孙仁豪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孙仁豪工资560000元,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仁豪负担。
因青岛朵喜彩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孙仁豪依据(2017)鲁0282民初112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再审过程中,孙仁豪表示原审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应予维持。
再审中,孙仁豪称其与青岛朵喜彩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公喜系连襟关系,孙仁豪自2005年开始就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一直未正常发放,只是在需要时才从原审被告处支取部分。自2005年3月起至2017年止,孙仁豪先后从公司支取大约23万元左右的工资,其与560000元工资未发放。公司最终结算欠孙仁豪夫妇工资款96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孙仁豪表示在青岛朵喜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与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没有给员工做过工资表。对原审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工资数额并没有计算依据,是估算的数额。
关于孙仁豪在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孙仁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青岛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孙仁豪的主张均表示不清楚,对本案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所涉工资款数额较大,孙仁豪及青岛朵喜彩有限公司未能提交除欠条外的任何原始证据,且其与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公喜具有亲属关系。再审过程中,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工资数额计算依据作出合理性的解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对江阿娜的主张均表示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孙仁豪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鲁0282民初1124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孙仁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仁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婧
人民陪审员  苗峰云
人民陪审员  周文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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