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94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他人采伐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姜家泊村北、西章嘉埠村西的南北向水泥路东侧其顶账的杨树223棵。经鉴定,上述采伐的立木材积共计22.2218m3。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青岛市森林公安局即墨分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案件调查报告,证人郭某、曾某、邱某、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采伐林木现场的技术鉴定结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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