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琦超与王兰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9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919号
原告:黄琦超,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兰泉,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黄琦超诉被告王兰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琦超、被告王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上排除对原告卫生间与厨房漏生活污水的妨害。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11922.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山东路1号滨海花园小区是1999年的老楼房,每家都是老式铸铁下水道,经过19年的使用,被告的马桶排污管道楼层上与楼层下多处锈裂,现在向原告家流粪便等生活污水严重。我是2016年底买的房子,装修时,发现楼上下水道有渗出,便做过防水处理。居住后的这两年偶尔楼上卫生间有渗水,经物业工作人员上门检查是因为被告马桶下水管道腐蚀锈裂所致,被告找工人进行第一次简单的防水堵漏处理。到7月时两个卫生间都出现了滴渗现象,联系被告后,被告仅做了简单的防水处理。8月份,被告家里多人居住,下水道出现多处新的锈裂漏点,生活污水漏水严重,导致我家卫生间不能正常使用,两个吊顶严重腐蚀,家里骚气臭味难闻,衣物发霉,楼上冲马桶洗澡等漏污水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起居,家里也到处都是虫子,且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几乎无法居住。经过多次沟通,被告口头同意修理与更换,但是一直拖延。自己无法沟通又投诉到物业和街道处理,但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不出钱拖延,持续给原告造成财产上及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兰泉辩称,管道是公共管道,被告是2016年搬过来住的,我们比原告搬过来住还晚一年。被告在房屋装修完后就在澳大利亚,基本没住。被告刚从澳大利亚回来就被原告拉住,了解漏水情况。后找到物业,物业工作人员让我们先交5000元只是购买管道,其他后续费用还不清楚,但管道是公用管道,不能只将漏水的责任推到我家,我家一年都没有人居住。我家也在漏水,物业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后原告找到我们很生气,我家房锁被三次用胶水堵住,我们也报案了,在公安建议下按了监控录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号X号楼XXX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兰泉,其楼下XXX户房屋的产权人为黄琦超。
2、原告称自2016年起原告房屋卫生间一直漏水,但被告一直未维修。原告提交了手机照片一宗及视频一宗证明房屋漏水情况。被告对漏水事实认可,但被告认为漏水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及被告都不申请对本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漏水点位于被告房屋马桶下方马桶与管道的连接处。
3、因双方当事人对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房屋卫生间管道修复费用及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泰衡评字(2018)209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803户房屋因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922.3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值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进行赔偿,被告认为漏水是因为公共管道原因造成,该费用应当由所有住户均摊。
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309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漏水产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不申请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漏水点位于903户房屋马桶下方与管道的连接处,此处并非属于公共管道,该漏水点属于业主自行维护的部分,发生漏水系因被告维护保养不当所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泰衡评字(2018)209号”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案涉房屋因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922.3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数额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11922.3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房屋漏水对原告造成了侵害,且其侵害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卫生间漏水的妨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厨房漏水,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提及被告厨房漏水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厨房漏水的妨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山东路X号X号楼XXX户房屋卫生间漏水的妨害;
二、被告王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琦超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1192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5元,鉴定费3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秀
书 记 员  唐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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