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722号
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项兴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阳信县,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女,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曹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5日,青岛X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2011年8月15日,付款银行及承兑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要求被告承兑时遭被告拒付,称已过承兑时效,现该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被告答辩称,被告拒付有正当事由,在拒绝付款理由书已经列明,过错在于原告自身,诉讼费用原告应自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出票人青岛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1471XXX,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2011年8月15日,收款人为青岛XXX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及承兑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中交XX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烟台XX管桩有限公司、日照XX有限公司、宣化县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XX纺织有限公司、开氏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2018年8月13日萧山农商行XX支行就系争票据向被告发出托收凭证。
2018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1、已过票据权利时效;2、杭州萧山XX纺织有限公司财务章加盖不全;3、开氏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加盖超框,书写不规范,加盖两次委托收款。
原告称,因其财务人员涉嫌犯罪,导致未及时提示付款。
原告提供了系争票据及其拒绝付款理由书、托收凭证和买卖合同及发票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票据的真实性需要专门仪器鉴别方知真伪。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虽然被告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未记载对票据真实性的异议,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此应早有判断,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还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本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