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0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玲,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郑某(已判决)因违反青岛YORK特种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规定,被公司的人事主管滕某(本案被害人)处以开除决定,郑某遂与孙某1(已判决)谋划对滕某进行报复,并支付孙某1现金人民币9000元用于纠集人手。后孙某1纠集逄某(已判决)并要求逄某再纠集人员,并给逄某准备镐把子,车载逄某熟悉作案及逃跑线路,对滕某下班的时间、路线、乘坐车辆情况告知逄某。接孙某1指使后,逄某遂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再纠集人手,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纠集黄某(已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又安排黄某纠集人手,被告人黄某先后纠集了周某2(另案处理)、綦星(已判决),周某2纠集李某(已判决)。綦星又指使周某1纠集了徐某等三人。黄某又与徐某商定,用徐某的身份证租赁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用于作案。
2017年7月12日下午5点,黄某带领周某2、綦星、李某,由李某驾驶的奥德赛商务车,共同前往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龙泉王家村村南500米处。先期到达现场的刘某某驾驶白色本田CRV,用该车将滕某乘坐的鲁B×××××黑色比亚迪F3轿车拦停;后李某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堵截,逄某、黄某、綦星、李某、周某2下车配合拦截车辆、恐吓滕某;逄某持镐把将车窗玻璃砸碎、将坐于副驾驶座上的滕某殴打致伤,后逃跑。
事后作为报酬郑某先后支付孙某1人民币9000元;孙某1先后支付逄某人民币9500元;逄某支付王某某4800元、支付驾驶刘某某200元、支付黄某1000元;黄某获利300元;綦星、李某、周某2三人共同获利1700元。
经鉴定被害人滕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鲁B×××××黑色比亚迪F3轿车损坏价值为9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随意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自愿认罪;2、王某某系从犯;3、王某某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系从犯;2、刘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郑某(已判决)因违反青岛YORK特种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规定,被公司的人事主管滕某(本案被害人)处以开除决定,郑某遂与孙某1(已判决)谋划对滕某进行报复,并支付孙某1现金人民币9000元用于纠集人手。后孙某1纠集逄某(已判决)并要求逄某再纠集人员,并给逄某准备镐把子,车载逄某熟悉作案及逃跑线路,对滕某下班的时间、路线、乘坐车辆情况告知逄某。接孙某1指使后,逄某遂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再纠集人手,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纠集黄某(已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又安排黄某纠集人手,被告人黄某先后纠集了周某2(另案处理)、綦星(已判决),周某2纠集李某(已判决)。綦星又指使周某1纠集了徐某等三人。黄某又与徐某商定,用徐某的身份证租赁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用于作案。
2017年7月12日下午5点,黄某带领周某2、綦星、李某,由李某驾驶的奥德赛商务车,共同前往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龙泉王家村村南500米处。先期到达现场的刘某某驾驶白色本田CRV,用该车将滕某乘坐的鲁B×××××黑色比亚迪F3轿车拦停;后李某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堵截,逄某、黄某、綦星、李某、周某2下车配合拦截车辆、恐吓滕某;逄某持镐把将车窗玻璃砸碎、将坐于副驾驶座上的滕某殴打致伤,后逃跑。
事后作为报酬郑某先后支付孙某1人民币9000元;孙某1先后支付逄某人民币9500元;逄某支付王某某4800元、支付驾驶刘某某200元、支付黄某1000元;黄某获利300元;綦星、李某、周某2三人共同获利1700元。
经鉴定被害人滕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鲁B×××××黑色比亚迪F3轿车损坏价值为90元人民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滕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情况以及被害人伤情情况及其所乘坐车辆受损情况;提取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宗证实支付报酬情况;刑事判决书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情况;证人周某1、孙某1、薛某、逄某、黄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寻衅滋事的事实,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车辆价值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滕某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随意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自愿认罪、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滕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滕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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