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041号
原告:衣某,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武某,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某2,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某2,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某3,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23503277832
法定代表人:李某4,村委会主任。
原告衣某、武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和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明宪、于钦兰夫妇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三子李清建、长女李素珍、次女李某2。原告衣某与李清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武某。李清建于1989年4月19日去世。李清建生前通过分家在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分得平房一处,土地证登记在父亲李明宪名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16815号。李清建去世后,上述房屋应由二原告及李明宪夫妇四人共同继承。李明宪于2013年1月19日去世,于钦兰已于2007年4月16日去世,原告武某代位继承李明宪夫妇的部分遗产。现因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并由被告领取拆迁利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4110.48元,剩余拆迁款697052.08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1/4份额由原告衣某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7/20份额由武某享有,并由被告向二原告返还相应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涉案房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16815号,系李明宪的个人财产,与衣某无关。衣某既不是房屋的共有人,也无继承权,其作为本案原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其次,涉案房屋也与武某无关。原告起诉称武某系李清建与衣某的女儿,但武某既不姓李也不姓衣,无法证明其与李清建的父女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房屋产生继承或者共有关系。
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明宪名下,应属于李明宪所有。但其中有一间房屋已由李明宪分给被告李某3,李某3只是为父亲李明宪和母亲于钦兰留出一间房屋以供居住,但房屋所有权仍归李某3所有。
被告王某1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
被告王某2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
被告王某3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
第三人述称,我是在涉案房屋拆迁以后才到村里担任村主任一职,对于本案的情况,我不了解。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16815号,登记权利人为李明宪,该房屋地籍档案记载房屋系1980年10月所建,占地面积为151.60平方米。因旧村改造,该房屋已于2017年10月12日由被告李某1、李某3、李素珍(现已去世)、李某2作为甲、乙、丙、丁四方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拆除。四方在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中就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1、因荆疃村整体搬迁,各方对遗产房屋均有继承权,各方一致同意对遗产房屋151.60平方米面积按份分割,即甲乙方各分割38.0平方米面积,丙丁方各分割37.8平方米面积,共计75.6平方米面积,其中搬迁奖励的面积归丙丁方享有,搬迁安置房屋登记在丙丁方名下,归丙丁方个人共同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但遗产房屋的可得利益归甲乙方平均享有(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协议签订奖励费、搬迁腾房奖励费、厨具费及逾期过渡费等),2、各方所涉遗产房屋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任何争议,永不反悔,3、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捺印即生效,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档一份。
另查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荆疃村本次旧村改造拆迁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户按照每平方米7511元计算补偿安置。就涉案房屋,在本次拆迁补偿中,除证载面积151.60平方米安置补偿外,另有拆迁奖励10平方米及安置补助费用38160元,均已由李某1、李某3、李素珍、李某2四人领取,四人并对全部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进行了协议换算分配。在该分配方案中涉及到四方相互之间的找补及各方应向武某母女支付补偿数额,即李某1、李某3(分别)应向武某母女支付54110.48元、李素珍、李某2(分别)应向武某母女支付71083.28元。
庭审中,对于原告所称收取的补偿款54110.48元,被告李某1、李某2称系由其代表四人支付的,被告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则均称不清楚。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分单中有关房产部分内容如下:房子原有2处东屋相(厢)房和大爹有纠纷三人负担外,三人各拿钱250元,李某1拿小麦100斤加原有材料交父,由父掌握盖好后三人运让(酝酿)或抓瓦分配,每家有二老人房子1间住,三人不许不给直至老人去世后才归自己所管。该分单落款时间为1977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该分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该分单上并无李明宪及李某1、李某3、李清建的签名,且立字人、中间人于钦才等也已去世,本院无法就该分单做进一步调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李某1、李某3在涉案村庄房屋地籍档案,其中,李清刚(岗)地籍档案一份,房屋批建时间为1984年8月22日。李某1地籍档案三份,分别为1991年、1995年、2000年发证,用地面积均为210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90平方米。上述房屋现均已拆除。经与村委及职能部门进一步核查,李某1、李某3原在涉案村庄均只有一处房屋,李某1在本村有重名者,原告所提交的李某1三份房屋地籍档案中记载证号为116745号的房屋系本案被告李某1于1988年4月21日申请批建。
又查明,李素珍现已死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丈夫及子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明宪,现已拆除,尽管二原告称该房系已由李清建当初通过分家分得,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分单落款时间为1977年11月19日,上面没有李明宪及子女签名,在分家单上署名的当事人也已去世,本院无法做进一步调查,且该分家单中有关房产部分的内容,既没有确定涉案房屋,也无法推论得出涉案房屋此后已由李清建分得。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通过本院对涉案房屋及李某1、李某3房屋地籍档案和拆迁档案的调查,均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故就涉案房屋来说,应作为李明宪夫妇的遗产处理。李明宪夫妇生前并未对其财产进行分配或留有遗嘱,故在其死亡后,应由其子女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李明宪夫妇的三子李清建先于李明宪夫妇病逝,其子女应代位享有对李明宪夫妇遗产的继承。虽然本案被告对武某的身份未予认可,但武某系李清建、衣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被告否认其与李清建的父女关系,应就其主张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李某1、李某3、李素珍、李某2四人与村委签订协议协商分配方案中涉及到四方相互之间的找补及各方应向武某母女支付补偿数额事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李某1、李某3、李素珍、李某2未就涉案李明宪房屋单独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是在对全部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进行了协议换算分配,个人所分得的相应拆迁利益计入个人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后相互进行了找补,故本案按照四人对李明宪夫妇房屋拆迁利益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后予以分配比较适宜。参照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并加计其他搬迁补助费项目后,李明宪夫妇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总计为1251937.6元,原告武某、李某1、李某3、李素珍、李某2每人应继承分得份额为250387.52元,因原告武某认可被告方此前已向其支付54110.48元,扣除后尚有196277.04元,应由李某1、李某3、李素珍、李某2予以返还,每人返还数额为49069.26元。因李素珍现已去世,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李素珍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
二、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
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
四、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在继承李素珍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49069.2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衣某对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原告承担6663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2分别承担1027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王希国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