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222号
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南岭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9449X2。
法定代表人:孙长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笑,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格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南岭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BY8E5XC。
法定代表人:孙长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笑,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茹,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埠村煤矿三号井家属区1号楼1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成公司)、原告青岛格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诺公司)与被告张雪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笑、被告张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853.98元;3、判令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87.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应聘到原告格诺公司工作,原告格诺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亦由原告格诺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为其发放,因此被告受原告格诺公司的管理,应为原告格诺公司的员工,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雪茹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两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辞职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2、两原告提交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3、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宗;4、被告提交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两原告提交:《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员工考勤表》及财务记账凭证一宗,以证明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孙长庆系原告格诺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被告受格诺公司管理,格诺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是原告格诺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系两原告单方制作,两原告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只有一台考勤机,由同一人制作考勤表并进行考勤管理,且会计也是同一人,被告对缴纳社保的公司并不知情。
因该组证据均系原告格诺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两原告提交:被告办理解聘的请假微信记录及《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入职的单位是原告格诺公司,在此之前被告任职的上一家单位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就业登记表是原告自行办理的,只是为了缴纳社保,被告并不知情。
因原告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因就业登记表已通过就业登记网上审核,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其与原告拓成公司孙苏倪聊天记录及孙苏倪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的工资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拓成公司在被告试用期满后未及时告知被告基本工资与之前约定的不一致,存在欺骗行为,且随意降低被告工资。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
因被告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聊天记录不予采信;经本院当庭登录被告邮箱查看孙苏倪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所附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一致,故本院对工资明细单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交其与同事衣晓燕的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该同事系两原告公司的员工。
因被告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面试邀请函、采购单各一份,以证明孙苏倪系原告拓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代表原告拓成公司面招员工。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系电子证据,应经过公证,否则不具备证明力。
经本院当庭登录被告邮箱查看孙苏倪与被告的邮件往来情况,孙苏倪名片显示邮箱为qdt×××@163.com,公司名称为原告拓成公司,地址为原告的注册地址,电话为0532-55669381,手机186××××8301,网址××,并有电子名片二维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提交:工作计划和内容一宗、微信群聊截图与孙苏倪微信头像各一份、被告为拓成公司制作的广告网页一宗、工作记录一宗、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原告拓成公司拓展训练合照一宗,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拓成公司员工,后被告被拓成公司的网络小组踢出群聊。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当庭登录被告邮箱、体检机构网站及百度网盘,上述证据与网页显示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原告拓成公司,从事网络推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庆及销售部经理孙苏倪转账支付,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987.18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因原告拓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辞职。被告在拓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由原告格诺公司代为缴纳。
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拓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拓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59元;3、原告拓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原告拓成公司向被告出具解聘材料并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5、原告拓成公司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6月份工资4000元。李沧仲裁委于2018年8月28日裁决:1、原告拓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拓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858.98元;3、原告拓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87.1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孙苏倪作为原告拓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每月向被告发送附有工资表的电子邮件并向被告支付工资,且被告向孙苏倪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均与原告拓成公司相关,原告拓成公司亦为被告提供体检、拓展训练等福利,足以证明被告系与原告拓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格诺公司虽为被告代缴社保及公积金,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其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格诺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与孙苏倪的聊天记录中自述其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孙苏倪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拓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1日起建立;2018年6月30日,被告因原告拓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拓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拓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858.98元(3987.18元/月×11月),故对原告拓成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85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拓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拓成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拓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87.18元,对原告拓成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拓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聘材料并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李沧仲裁委予以驳回,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茹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雪茹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858.98元;
三、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87.18元;
四、驳回被告张雪茹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