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江,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七宝山路6号,原经营青岛鑫泉药业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2018年10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26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李秀江经营的“青岛鑫泉药业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店内,被告人李秀江明知其销售的“病除根胶囊”没有有效进货凭证,来源不清的情况下,仍将3盒“病除根胶囊”以9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玉成,并从中牟利。2017年10月30日,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检查,现场扣押上述同批号相同产品“病除根胶囊”以及“颈复康胶囊”、“蚁蛇痛消胶囊”、“喘速清灵芝枇杷胶囊”等其他产品67盒。2017年12月14日,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的“病除根胶囊”等涉案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江明知销售的药物无有效进货凭证,来源不清,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秀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秀江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江明知其用于销售的药品没有有效的进货凭证等合法手续,仍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江部分假药未销售即被扣押,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江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本次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秀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毕明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