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浩然与颜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9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939号
原告:凌浩然,男,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群,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世文,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凌浩然诉被告颜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群、黄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世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9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6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6月17日为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285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6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6月11日为17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署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5%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实际违约,截至2018年6月原告应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28000元。2016年11月12日签署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实际违约,截至2018年6月原告应付本金和利息共计302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世文未作答辩。
原告凌浩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颜世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凌浩然与被告颜世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月利率为5%。当日,被告颜世文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颜世文今实收到凌浩然人民币贰万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凌浩然与被告颜世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当日,原告凌浩然通过青岛银行网银向被告颜世文账户转账28500元。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付现金,被告出具了收条,约定利息较高,原告现在按照年息24%主张,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在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转账交付28500元,扣除的部分是利息,但是合同中并没有写明,所以原告现在按照年息6%主张,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凌浩然与被告颜世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凌浩然与被告颜世文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被告颜世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颜世文主张偿还实际借款本金4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现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016年11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285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转款本金为基数计付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付。被告颜世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世文偿还原告凌浩然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
二、被告颜世文支付原告凌浩然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颜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浩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5元,由被告颜世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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