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266号
原告:刘某,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女,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4,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5,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6,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樑、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以下简称102户房产);2、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以下简称304户房产);3、依法分割徐某7遗留的住房公积金66774.35元;4、依法分割徐某7遗留的年金133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两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分别为依法分割徐某7遗留的住房公积金67789.88元、年金21469.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与徐某7为夫妻关系,原告二系原告一与徐某7之女。徐某7因意外事故于2010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一与徐某7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房产,分别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和青岛市市北区户。另外徐某7去世时留有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徐某7的父亲徐某某和母亲于某某分别于2001年12月3日和2016年11月24日去世。两人共育六个子女即徐某7和五被告。综上,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对徐某7的遗产进行分割。
五被告辩称,第一,五被告对两原告的第二、三、四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102户房产是本案全体被告与徐某7通过签订《家庭协议书》筹款和贷款为于某某购买的。于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分别归还了筹款人的出资和银行的贷款。102户房产系案外人于某某的遗产,非被继承人徐某7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刘某与徐某7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二系徐某7的女儿。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徐某7的父亲徐某某、母亲于某某,两人共育有徐某7和五被告在内的六个子女。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徐某7于2010年11月13日死亡。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5、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徐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死亡。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6、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于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7、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一与徐某6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一处。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房产系用被继承人徐某7名字购买的,但按照家庭协议,系家里兄弟姐妹集资购买的,用于于某某居住。于某某的房屋补偿款偿还该房产的贷款。
8、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一与徐某6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一处。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9、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一与徐广延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公积金账户余额67789.88元。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10、太平洋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11、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徐某7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企业年金21469.13元。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12、评估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花费5619元。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四方派出所出具的本案被告一家人在被拆迁地青岛市四方区小村庄701号1户的户籍证明。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被继承人于某某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6年11月24日注销户籍登记。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拆迁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5月15日,青岛市四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达的青拆通知(2005)第0005号《拆迁通知》。被继承人于某某居住地四方区小村庄701号1户在拆迁范围以内。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家庭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5年6月12日,全家签订的《家庭协议书》。原被告一家人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筹资购买青岛市郑州路8号9号楼102户房屋让被拆迁人于某某居住。并约定购买房屋的筹款及银行贷款最终用拆迁补偿款支付。协议还特别约定,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如有更改需签名人共同协商解决。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上徐某7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从内容看,于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没有让其子女筹钱买房的意思,也没有达成购房合意,因此该协议仅仅是在子女之间有效,对于于某某不生效,既然于某某没有购房意思表示,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就不可能归于某某所有,真实情况为102户房产系徐某7与原告一出资购买。
5、账本原件一份;证明补偿款38万元的用途。其中6万元用于归还本案被告徐某4的付款;6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徐某7支付的5万元及利息1万元;10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余款16万元用于被继承人于某某今后生活的日常支出。102户房产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款项下来之后,补偿款38万元,该款项由徐某7、刘某某和徐某2三人沟通如何处理,在2006年11月14日由徐某7安排处理。徐某7在2008年5月18日将该账本重写书写了该款项的资金流向。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非徐某7所写,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只是记载了数字及资金用途,内容杂乱,未记载房产的具体地址,无法看出该些款项和涉案房产是何种法律关系。
6、邻居王秀英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二页、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四方区人民路269-281号(单号)的具体拆迁人是山东华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原、被告均对青岛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7与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徐某1。徐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被继承人徐某7。徐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死亡。徐某7于2010年11月13日死亡。于某某于2016年11月死亡。据原、被告自述,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于某某死亡。
2000年5月30日,徐某7与刘某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徐某7名下,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304户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诉争房产总价为1247800元,单价为20065元/平方米。原告刘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619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徐某7名下截止2018年7月1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7789.88元和截止2018年10月30日企业年金基金个人账户余额为21469.13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第一,遗产范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304户房产、被继承人徐某7名下的公积金、年金系徐某7和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份额为刘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当属徐某7之遗产。故本案中304户房产50%产权份额、徐某7名下的公积金33894.94(67789.88÷2)元、年金10734.57(21469.13÷2)元为徐某7的遗产。102户房产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第二,继承人的范围。原、被告均表示被继承人徐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所涉徐某7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遗产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刘某、徐某1、于某某为徐某7的继承人。原、被告均亦表示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于某某死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1。第三,遗产分配比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刘某、徐某1、于某某各继承诉争财产(*)的份额。本案中于某某所得的诉争财产份额,由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1继承。上述六人各取得诉争财产的(*)份额。徐某1自愿将其继承遗产份额(+)赠与给刘某。刘某表示接受徐某1的赠与。综上,本案原、被告所得的诉争财产份额分别为刘某(包括其自己所享有份额、其继承徐某7遗产所取得的份额和徐某1赠与的)、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徐某6各。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304户房产、公积金、年金均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五被告经济补偿款。对于原、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故304户房产、公积金、年金均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五被告房屋补偿款各34661.11元(1247800*)、公积金补偿款各1883.05元(67789.88*)、年金补偿款各596.36元(21469.13*)。刘某为评估304户房产已交纳评估费,为此刘某和五被告也应按照遗产分配比例承担相应的评估费。故刘某承担4838.6元(5619*),五被告各承担156.08元(5619*)。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一处(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房屋补偿款各34661.11元;
三、被继承人徐某7名下截止2018年7月1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67789.88元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公积金补偿款各1883.05元;
五、被继承人徐某7名下截止2018年10月30日企业年金基金个人账户余额21469.13元归原告刘某所有;
六、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年金补偿款各596.36元;
七、评估费5619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838.6元,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各承担156.0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评估费,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某15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1154.05元,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各承担682.39元。原告刘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被告徐某4、被告徐某5、被告徐某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某68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琛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