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9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良,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张洪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洪良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93.81元;2、被告立即支付保费3333.91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847.74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洪良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于2013年12月9日与张洪良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城阳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光大银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放贷5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但张洪良自2016年7月12日起再未向光大银行城阳支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也未再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青岛银行城阳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9593.81元(其中:逾期本金为9282.54元,逾期利息为211.27元)。平安财保公司理赔后多次向张洪良催收,但张洪良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洪良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张洪良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洪良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5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向张洪良发放借款51000元。
2.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归还,张洪良向平安财保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3年12月9日,平安财保公司为张洪良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100870013014564),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金额969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3.2016年7月12日,张洪良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2016年9月30日,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款9593.81元支付给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履行了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的保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险理赔款9593.81元、保费3333.91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洪良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张洪良未按时支付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借款情况下,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在保险单中对保费有详细规定,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张洪良支付保险理赔款9593.81元,保费333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酌定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洪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9593.81元;
二、张洪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333.91元;
三、张洪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9593.8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