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27号
原告: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号甲501户。
法定代表人:张晓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作平,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作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2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孝、郑晓,被告申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不支付申作平工资16222元;2.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不支付申作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303.5元;3.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不支付申作平防暑降温费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申作平承担。事实和理由:申作平自1999年9月15日起在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工作,任职现场工作。因申作平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已涉嫌犯罪。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在调查整顿期间,申作平不但不配合调查,其同案人员还将发放工资的密码器带走,致使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发放工资。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在与申作平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经受案。申作平的工资未发放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出工资部分的,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将向申作平继续追诉。因此,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申作平上述各项款项。为维护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申作平辩称,认可仲裁裁决,驳回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申作平入职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申作平以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拖欠工资为由,向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收。
工作期间,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作平工资,自2018年起,于当月15日之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工资至2018年7月。申作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69.83元。
查明:2018年9月17日15:37,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万国庆向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晓汾发送邮件,主题为“山东公司工作请示”,其中部分内容“……目前有如下三个问题需要领导尽快答复:1、部门人员分工和工资办法:上周二、四分别发过两次邮件,分别报的岗位职责、工资办法和反馈,稍后确实有差异,现整合一个完整邮件,再发一遍请见附件,另工资所得税申报今天也是最后一天,否则会面临税务的罚款……”。
2018年9月19日15:56,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总经理胡雅丽向张晓汾发送邮件,主题为“山东公司整改工作若干请示、汇报”,其中部分内容“……4、关于山东公司整改期间部门、员工调整、工资方案,按照与晓汾总、李蕾总以及后续张辉总进一步的交流,我司打算先定出岗位(本着将人工成本减至最低、最大程度鼓励创立的原则),人数比例、岗位职责、销售岗位利润指标与绩效鼓励政策等,准备商讨的人员范围是:王申霞、王道伦、周炜、苗雨、万国庆、张坤、胡雅丽(核心业务岗位为主),行否?请指示,也请领导们给予些具体的要求为盼!5、上月职工工资至今未发放,为稳定员工情绪,是否可先行发放部分工资?请给予指示为盼!”2018年9月19日16:32,张晓汾回复胡雅丽邮件,其中部分内容“……4、人员调整方案及薪酬激励方案我们做了初步的建议稿,稍后张辉总会和您具体沟通。5、可以接受你们的建议,请明确8月份工资准备怎样发放?按什么办法或者什么比例发放?”2018年9月19日16:41,胡雅丽回复张晓汾邮件,其中部分内容“……8月份工资建议按照基本工资部分发放,效益工资评议发放。”2018年9月19日17:06,张晓汾回复胡雅丽邮件,其中部分内容“8月份工资请告知基本工资标准,以及评议后的效益工资标准。”
2018年10月9日,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经营整改工作部署全体员工会,传阅《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经营整改方案》,该方案包括“……一、强化组织机构,落实整改责任……二、分工对接相关部门、人员,有条不紊开展工作……三、坚持正确经营整改原则,维持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四、明确整改期间纪律,据实调整岗位、薪酬……”等内容。申作平参加会议,并在签到记录上填写本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手机号、邮箱等信息。2018年10月12日,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向部分员工转账支付2018年8月、2018年9月工资。
查明:申作平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11日解除;2、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6222元;3、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303.5元;4、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2018年防暑降温费600元;5、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9年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2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6222元;二、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303.5元;三、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四、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为申作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作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提交受案回执(案件编号:A3702021900002019010002),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湛山派出所2019年1月8日受理张晓汾报称的万国庆等人挪用公款案。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主张因申作平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并经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对于事实的认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应中止本案审理。具体理由是:首先,申作平等人恶意造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张晓汾已经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告知同意发放2018年8月工资,但是申作平同案人员无故未予实际发放;由于工资未发放,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母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收集了员工账户信息以做后备,并要求以胡雅丽为首的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申作平同案人员等仍予以拒绝;2018年10月12日工资补发当日,申作平等拒绝出席全体员工会议,并于当日发出解约通知,恶意造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次,在申作平等6人存在挪用资金的犯罪嫌疑情况下,申作平造成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重大损失,此时继续发放工资将加重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在将其他员工工资予以发放,而不予发放申作平等人工资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要求公司不顾任何情况,无理由发放工资的做法将会损及公司正当利益,也是不符合人性的。申作平称应驳回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中止申请,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申作平从未收到公安的调查询问,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所谓的刑事报案是为了逃避其应当向员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2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判定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要看本案是否具有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中,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仅能证明万国庆等人涉嫌相关刑事犯罪,不能证明其所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2号裁决书裁决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为申作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申作平劳动报酬。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工资至2018年7月,应支付申作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6222元,在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的范围内,申作平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申作平工资162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申作平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业已查明,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申作平劳动报酬情形,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虽主张申作平在调查整顿期间不配合调查、同案人员将发放工资的密码器带走,致使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张晓汾与胡雅丽、万国庆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工资是否发放、发放标准均需向张晓汾请示,并非由申作平等自行发放,故本院对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申作平以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的情形,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申作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申作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303.5元,在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的范围内,申作平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申作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30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应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第四条“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支付申作平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因此对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申作平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作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6222元。
二、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作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4303.5元。
三、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作平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
四、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作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成国际运输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于 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