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395号
原告:郝永刚,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马亮,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化工学院修建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生、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永刚与被告青岛化工学院修建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马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生、潘惟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2013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295.74元,合计23568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公楼底层工作,负责查看监控,供水、供电、供暖设备安全正常运行。因一楼的一半有学生入住,办公室3楼、4楼有3、4年住过学生,原告要负责学生进出,还负责办公楼两侧有2处12层宿舍楼电梯的维护。自2007年1月1日起,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三人轮岗。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已远超国家标准,且工作日经常轮在法定节假日,直至2018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累计延时加班21.75天/月×8小时,共计8376小时,被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201392元,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25天,应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4295.74元。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告的银行流水体现原告退休前的平均实发工资是3428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从2007年1月至2018年6月230000元的巨额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工作职责是办公楼管理员。看管办公楼、监控,但是不存在看电梯、供热设备的问题。办公楼办公时间为早8时至17时30,中午休息,有时根据单位安排值中班夜班,值班时间是下午5点半到第二天早上8点,原告值班室配备床铺可以休息,并且夜间可以睡觉。被告每月都支付了原告加班补贴,其本人已签字认可,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仲裁时效已过。依据鲁高法[2010]8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原告的工作是值班并非加班,原告的情形符合37条规定。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原是被告的职工,2018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配备了床铺。
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据一、交接班记录本,证明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交接工作的时间及工作范围。证据二、加班费计算明细,与交接班记录相对应。证据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照片,证明原告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负责电梯维修养护,责任重大,工作时无法正常休息。原告的工作场所还包括电梯机房和换热站。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值班人员只有姓,没有名字,且该证据2012年的记录本非常新,证据来源不明确,该证据不是单位的,证据应在单位保留,不应在原告手中。证据二明细是原告自己计算,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认可。证据三原告有该证件并不能证明从事与之相关的行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照片是水泵场所,只需要原告每天6点去看一次。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有原告签字的加班费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且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二、工作岗位的照片,证明原告值班时有床铺可以休息。证据三、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近2年的工资数额。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过加班费,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的数额。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责任重大,负责电梯等设备维修,根本没有休息时间,该照片不是原告工作的全部场景,原告要看护电热站、电梯等设备的维护和正常运行。证据三没有异议。
2018年8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2013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295.74元,合计235687.74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7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仲裁时效起始时间应自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即2018年6月。原告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对构成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交接班日志,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签章认可,没有记载工作时长,对原告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不具有足够证明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鲁高法[2010]8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场所设置了床铺,属于该条规定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永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