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4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暂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
辩护人刘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暂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
辩护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向东,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武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212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赵某某、武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依法通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初,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武某介绍,同意林某1(另案处理)使用其实际经营的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宇公司)。后林某1将多份冒用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伪造的销售三方协议及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提供给青岛嘉宇公司,用以办理抵扣税款,并向林某1指定的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林某1提供伪造的缴款书55份,由赵某某安排会计赵某1将上述缴款书记入青岛嘉宇公司账目,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0520697.27元。期间,林某1先后向武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6170000元,武某分给赵某某人民币930000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崂山区海口路257号世纪大厦29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武某接太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赵某某、武某到案情况。
2、青岛嘉宇公司工商档案、税务档案查询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及缴税情况。
3、青岛嘉宇公司总分类账、应交增值税明细账、营业收入明细账、银行日记账、扣税单证汇总簿复印件证实,青岛嘉宇公司使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的事实。
4、销售三方协议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广东名宇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嘉宇公司与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销售三方协议的事实。
5、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青岛嘉宇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从未执行过进出口业务,涉案三方协议中合同专用章不是该公司所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该公司无关。
6、青岛市崂山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涉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证实,青岛嘉宇公司2016年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抵扣认证情况。
7、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查询清单、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赵某某、武某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8、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日照银行、恒丰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青岛嘉宇公司的四个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情况。
9、连云港海关、天津海关、镇江海关、防城海关、大连海关、霞山海关、漳州海关提供的回复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复印件证实,涉案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情况。
10、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记账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关税、增值税,涉及的缴款单未进行抵扣的事实。
11、九三集团长春大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2、防城港澳加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银行借记通知、记账凭证、对外付款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3、防城港枫叶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算凭证、保证金缴款通知书、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付款通知书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菜籽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4、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进口货物运输保险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5、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银行客户借记回单、银行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6、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对外付款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7、中粮麦芽(大连)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银行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麦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8、益某(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对外付款通知书、银行借记通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19、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分录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菜籽、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20、湛江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银行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21、大海粮油工业(防城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对外付款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进口大豆、菜籽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2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林某1让我到青岛嘉宇公司接替林树喜工作,负责监督赵某某及时从青岛嘉宇公司将林某1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去,进项发票由林某1负责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抵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林某1负责利用其控制的广东名宇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嘉宇公司、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假的三方供货合同,将准备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通过快递寄给青岛嘉宇公司,由赵某1负责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账,刘某或贾某在合同上加盖青岛嘉宇公司合同章寄回广东,林某1安排人通过微信将开票信息发给我,我转给赵某1、刘某,赵某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将发票寄出。我经手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约有几十分,每份数额在几百万到一二千万之间。林某1与赵某某合作就是为了让青岛嘉宇公司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该辨认了林某1、赵某1。
2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赵某某告诉我他和武某、广东人三方合作用青岛嘉宇公司做业务,让我负责记账和申报纳税,我的工资由广东负责发放,让我把公司的恒丰银行账户交给广东人,广东公司老板姓林。后广东来了一个叫小林的男青年给我一份海关发票,让我作为公司进项抵扣税款,我打电话给赵某某确认后记账,小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作为销项记账。后广东换了孙某接替小林,我联系刘某到公司帮我,教会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用手机接收开票信息,再转给刘某。赵某某每隔一段时间给我打电话,我向他汇报公司每月进项、销项、交易额,武某也让我每月给他通报开票总金额。2016年7、8月份,崂山国税局发现我公司海关票有重号的,我告诉了赵某某和孙某,我和孙某去解释,就不抵扣了,赵某某让我先暂停开票,他去处理,过了几天,赵某某说处理好了让我继续开票。2016年3月至11月,公司总交易额是39亿元,抵扣进项税约6亿元。青岛嘉宇公司共4个账户,分别是农业银行、招商银行、日照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嘉宇公司使用海关票抵扣进项的流程是,林某1先对海关票信息进行网上比对认证,相符的发给孙某照片,刘某统计,我负责记账并按照进项金额到青岛税务部门领取销项发票,我登录网上报税系统输入上一月进项和销项税额信息,税务系统自动进行抵扣。
2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我应聘到青岛嘉宇公司工作,负责整理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归档工作,听说公司实际管理者是赵某某,公司有会计赵某1、管业务的孙某、行政人员刘某。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赵某1介绍我到青岛嘉宇公司工作,负责整理文件,有时帮着赵某1开发票。从5月份开始,我负责把公司的进、销项发票信息录入电脑。公司实际管理者是赵某某,有会计赵某1、销售员孙某、新来的贾某。我在公司见到的所有工作就是赵某1开票做账,收付款走银行账,银行走账一个月有三四个亿,税额有七八千万。孙某每月把海关进出口专用缴款书通过微信拍照发给我,我打印出来给赵某1报税,有新港海关、南京海关、天津海关等,原件由孙某从广东寄过来,税额从四五百万到一千多万不等。
2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武某使用我的光大银行账户,帮他收取资金或对外转账。2016年5、6月份,武某向我转了30多万元。从10月份开始,武某会不时地告诉我有资金打到我的光大银行、农业银行账户。11月左右,武某让我给赵某某分多次打了93万左右。2016年12月20日前后,武某让我向林泽和的银行账户共退款400万元。
2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某某,后向他的嘉宇公司投资370万元,赵某某提出让我找个人代持嘉宇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我找我姐夫李某代持,2016年4月,李某去青岛办理了相关手续,嘉宇公司实际还是赵某某的。
2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安排我到青岛给青岛嘉宇公司顶名作法定代表人。
2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王某派我到青岛嘉宇公司工作,变更工商登记和法定代表人,从会计赵某1处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交给王某,留下合同章和发票章,后王某没有使用青岛嘉宇公司做任何业务,而是赵某某使用青岛嘉宇公司做业务。2016年7月,王某派我到青岛接过公司合同章,如需加盖我要请示王某。另外,王某还让我盯着赵某1每月报税情况。2016年7月份之前,销售三方协议都是刘某加盖的合同章,7月份后是我盖的合同章。2016年11月我辞职了,将公司印章和经手的三方协议交接给贾某。
30、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份,我从税务系统中发现青岛嘉宇公司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现重号,我通知该公司赵会计提交重号发票的相关材料,赵没有提供,后该公司又出现一两次重号发票,每次我都通知赵会计提交材料,但最终没有提供。
31、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初,我到太原市见到武某,武某说青岛嘉宇公司的老板赵某2有事找我,我和赵某2通了电话,赵某2说青岛嘉宇公司需要一些进项发票,正好我有方法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以用来当进项抵扣,我俩商量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5%,因为我在揭阳的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赵某2,青岛嘉宇公司抵扣进项后,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我公司当进项抵扣,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1%,赵某2同意。后我让武某帮忙盯着和联系赵某2,每月可以给他几十万元好处费,武某同意了。我和赵某2、武某商量的时候说的很明白,就是虚开。后我在揭阳市准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通过手机将缴款书照片发给林树喜或孙某,他俩再传给青岛嘉宇公司的会计,会计负责网上比对认证,如果认证通过了,我再把缴款书原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林树喜或孙某,由会计入账,同时我将资金打入青岛嘉宇公司账户,再让青岛嘉宇公司打回我控制的公司,形成资金流。从2016年3月开始到11月份,差不多每月都开具缴款书。公安机关从青岛嘉宇公司搜查出的55份缴款书,就是我从揭阳当地人郭某、“绵哥”、林某2处购买的。郭某等人会给我提供一份销售三方协议,上面有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我盖上广东名宇商贸有限公司的章,再邮寄给青岛嘉宇公司盖章,做的假合同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我和青岛嘉宇公司与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青岛嘉宇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部分卖给我控制的几家公司,一部分让我卖给别人,收取5%左右开票费,剩下部分赵某2和武某自行处理。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就是赵某2。
3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我在崂山区蔚蓝海岸小区注册成立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5月,我把公司转给王某。同年5月,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的武某找我说,广东的林某1从国外进口不锈钢材料,想借用我公司的进口资质,每月给我20万元劳务费,我和王某说了,王某同意。我安排赵某1到嘉宇公司负责开票和记账,把嘉宇公司名下的恒丰银行网上银行账户交给林某1,安排赵某1与武某对接,林某1安排孙某在公司里做具体业务。武某说他和林某1通过嘉宇公司对外虚开发票,挣开票费,没有真实业务。武某给我的劳务费通过他个人账户转到我的中国银行账户,共70万元左右。2016年9月,税务局发现海关完税凭证有重号现象退票了,武某和林某1商议,让我代表公司跟税务局解释,说是因为货物质量问题产生退货,我明白是用假的海关完税凭证作为进项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下游购货企业、购销合同都是虚构的。到2016年11月底,我听赵某1说她给林某1往外开了约20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该辨认了武某、赵某1。
33、被告人武某供述,2016年3月份左右,林某1到太原和我见面后,提出想和赵某某一起做不锈钢进出口业务,利润是货款总额的1%,分给我和赵某某0.2%。后我联系赵某某到太原,和他说了利益分成的事,赵某某听了觉得利益分成少了,就和林某1通电话,商定我和赵某某的利润是0.4%。大约过了一个月,林某1、赵某某跟我说要开始做业务了。赵某某公司会计赵某1后来告诉我具体业务是,林某1安排人把海关票给赵某1,让赵某1去青岛税务局比对,领取发票后按照林某1的指示对外开。我让赵某1每个月告诉我价税总数,据此计算我和赵某某每月挣多少钱。我知道青岛嘉宇和林某1提供的海关票上写的单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嘉宇公司往外开票的单位也没有业务往来,所谓的利润我理解就是开票费。林某1共给我600万元左右的利润,打入我妹妹武某名下的光大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其中我给赵某某90多万元。赵某某被抓后我很害怕,想把林某1给我的500万元还给他,让我妹妹转给林某1400万元。2016年12月27日,太原市和平南路的民警给我打电话说,我因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山东警方上网追逃,让我配合调查,我就到和平南路刑警队了。
3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9月5日、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销售三方协议中,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该公司出具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3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青岛嘉宇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物证一宗。
3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电脑进行检查并提取电子证据的事实。
3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武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武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使用伪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武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武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40000元,其中已退缴人民币12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4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在本案中未实际参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减轻、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武某主观上没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减轻、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青岛嘉宇公司系赵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2016年3月至11月,青岛嘉宇公司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额6.7亿余元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武某的供述、证人林某1、赵某1、孙某的相关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赵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相符,足以认定。二审期间,赵某某对相关事实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在本案中未实际参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作为青岛嘉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青岛嘉宇公司与林某1开展所谓合作,且安排专人负责记账和申报纳税;涉案期间,赵某某数次到青岛嘉宇公司了解开票情况;在税务局发现重号后,赵某某向税务机关谎称重号系退货所致并安排会计继续记账和申报纳税;在与林某1共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过程中,赵某某收取好处费93万元。上述事实证明赵某某实际参与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本案中,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林某1、赵某某等共同使用伪造的缴款书记入青岛嘉宇公司账目,抵扣税款6.7亿余元,并大量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出售,且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足以给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及实际税收造成严重损失。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赵某某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武某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系林某1主动联系武某、赵某某,犯意提出者系林某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林某1负责提供虚假三方协议和缴款书,派专人监督青岛嘉宇公司的开票流程并掌握公司账户,具体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和金额;涉案违法所得亦是由林某1支配。由此可以看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组织和主导地位,二上诉人所起作用与之相比系次要作用,原公诉机关指控二上诉人系从犯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减轻、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以上情节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武某的辩护人所提“武某主观上没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涉案缴款书及发票是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的,其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参与了相关犯罪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重号问题后,其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催促赵某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武某的供述与林某1、赵某1的证言及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武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武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某某、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及量刑情况依法予以纠正。赵某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予以考量。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武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武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40000元,其中已退缴人民币12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4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武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武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盖 燕
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方昕
书记员   袁升开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