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07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58号B区。
法定代表人:黄花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租金及管理费进行了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5年至2018年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及管理费达2700000元,理由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曾口头协商变更了租金和管理费标准,依据一是上诉人所开收据上注明了日期,二是期间上诉人从未追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租金及管理费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不采用书面形式而仅仅口头达成一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上诉人是否进行追讨系上诉人的权利而非是合同变更的认定标准,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变更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租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租金及管理费数额进行了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因为上诉人2018年5月4日收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该房屋钥匙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收取,即2018青岛举办上合峰会之前,政府,安保、消防等相关部门为确保辖区内安全进行全面检查、清理,是相关部门要求其钥匙交回,而非上诉人意思;另外,不能单纯的以上诉人收取涉案房屋钥匙即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且被上诉人邮寄的沟通函并不是单方解除的通知,也非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协议,并不具有单方解除的效力。被上诉人交纳房屋钥匙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房屋的交接手续。如果租赁合同解除,应当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由上诉人对房屋里的设施进行验收,结清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相关义务,故不能因上诉人接收了钥匙就认定合同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免租期系上诉人与新的承租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提前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但通过刊登招租广告的方式帮助上诉人寻找新的承租人,却不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所以与新的承租人签订合同并给予两个月免租期首先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二是所约定的两个月免租期基本符合房屋租赁行业的惯例,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该期间的费用应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违约方承担;所以,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而非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并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就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至法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本案的处理既顺乎情理,又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租金和管理费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租金差额的诉求不应支持,理应驳回。本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上诉入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发票,对于租赁期间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从2015年6月4日第三季度(收据附注6月30日至9月29日)的收款收据来看,上诉入在该季度向被上诉入收取了80万元,2015年其他季度的收据和发票也印证了该收费标准。2015年11月24日之后开具的收据和发票清晰表明,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上诉入在每个租赁年度的每个季度均向被上诉人收取了等额的租金和管理费,且均在收据的附注部分备注了每笔收费的对应租期,每季度均开具了日期连续的收款收据和发票,收据备注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根据租赁行业的交易惯例,如果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大额欠租”情形,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租赁管理公司,绝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开具等额足期的收据。相反,上诉人会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每笔款项对应的租期,并在收据上据实备注。很显然,自2015年度起,上诉人从未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欠租的情形,也未在收取租金的收据上备注拖欠租金的租期。反而是每个季度均开具了日期连续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且均在收据的附注部分备注了每笔收费的对应租期因此,当事人双方已经用事实行为证明了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租金和管理费的支付标准。这一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即便上诉人不认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降租的客观事实,但从上诉人所开具收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同样也可以清晰地看出“被上诉人交付低于约定标准金额款项之要约、被上诉人开具书面收据文件以承诺的完整合意过程”。从交易常识和一般财务规则来看,上诉人财务人员收款后,必然会核实确认每笔款项的性质、对应的租期等核心内容。从长达三年多开具十几次金额达几百万的收据内容来看,三年来上诉人均确认了被上诉人交付的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并以收据之书面形式核实确认了每笔款项的对应租期,租期的连续性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欠租欠费。因此,上诉人主张租金差额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应驳回。三、本案租金和管理费标准的变更系以书面形式进行,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已形成以行为变更合同的习惯,上诉人关于合同变更因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解除、招租、撤店等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不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的交易惯例。仅就本案租金和管理费标准的变更过程来看,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和发票均是书面文件,且收据的形成过程本身就完整体现了当事人双方关于变更租金和管理费标准的要约和承诺的全过程。因此,上诉人所称合同变更未采取书面形式故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帮助上诉人成功招租,被上诉人撤店后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被上诉人所介绍的客户,被上诉人的撤店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017年9月当事人双方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后,为避免因撤店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采取了多种措施积极帮助上诉人招租,包括在店铺门口张贴广告、自费在“半岛都市报”刊登11期招租广告(详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七短信聊天记录)等,最终在撤店前帮助上诉人招租成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帮助招租的事实,并称于2018年6月9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青岛初见安吉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初见,安吉拉百货”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安吉拉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免租期的租金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与安吉拉公司就免租期的约定是上诉人与安吉拉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系上诉人完全自主的商务决策,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何况,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在2018年3月底就已解除,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上诉人与安吉拉公司之间的合同磋商,更没有继续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新旧合同租金差价损失,从上诉人所称其与安吉拉公司约定的年租金300万元(每季度75万元)的标准来看,尚略高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2018年度第一季度70万元,并未产生差价损失。五、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入驻其经营管理的巴黎春天时尚商场而向被上诉人收取商场管理费,亦应基于被上诉人撤出商场再无管理之事实而停止收取该费用。本案中,基于被上诉人入驻上诉人所管理的和兴路巴黎春天时尚商场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交纳的管理费金额和支付事宜。同理,基于当事人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解除,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3月30日撤店并腾还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已不再也不能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管理行为,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撤店之后的管理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六、上诉人应将已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2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之约定,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七、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以及产权人允许其转租的证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待商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合法转租涉案房屋、系本案适格主体,但始终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消防验收证明原件,亦未能提供其所称的产权人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其转租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与该公司所签《房租租赁合同》第二条将“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作为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的严重违约情形,可见该公司并不允许上诉人转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待商榷。八、单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关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租金差额的主张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三)项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所签《房租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每半年付租,计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本案中,姑且不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足额付清2014年度租金370万元及之后双方协商一致降低租金和管理费标准的客观事实,单从上诉入租金的诉讼时效来看,截至2017年12月2日,2017年6月30日之前租金的诉讼时效均已陆续届满,而本案上诉人于2018年5月才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租金差额,显然已经超过了2011年6月30日之前租金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6月30日之前租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入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请。
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570万元;2.诉讼费用由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巴黎春天时尚商场一层出租给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为第一、二年每年111万元,第三、四年每年114万元,第五年117万元,每半年支付,于计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时,还应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第一、二年每年259万元,第三、四年每年266万元,第五年273万元。协议履行期间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总计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320万元,欠付租金及管理费570万元。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未拖欠租金、管理费。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协商变更了租金、管理费数额,并以实际履行的事实行为确认了变更后的支付标准,已实际履行至合同解除之日。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每个租赁年度均向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额收据和发票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向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催讨过租金、管理费,这样间接反证了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实际履行的租金、管理费数额。2.经双方协商一致,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3月30日撤店并腾还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解除。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撤店后已不再对经营实施管理,因此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撤店之后的租金、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的撤店行为并未给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已帮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成功招租,在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撤店后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为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的客户。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据此起诉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显属滥用诉权。4.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0元返还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起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巴黎春天时尚商场一层商铺建立租赁关系,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租赁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房屋,并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租期届满前,2013年12月12日原、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巴黎春天时尚商场一层出租给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为第一、二年每年111万元,第三、四年每年114万元,第五年117万元,每半年支付,于计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时,还应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第一、二年每年259万元,第三、四年每年266万元,第五年273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的数额为2014年370万元、2015年320万元、2016年290万元、2017年270万元。第五年即2018年租金交纳至2018年3月31日,数额为70万元。自2015年起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所交纳款项相对应的租期起止时间,多张收据所载明的租期时间连续,直至2018年3月31日。2017年9月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发函称因近两年销售业绩不理想、亏损严重,拟于2017年12月31日从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处撤出。2018年3月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发函称拟于2018年3月30日从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处撤店。2018年5月4日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收取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交还的涉案房屋钥匙并出具收条。2018年5月9日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回函称希望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下一期租金。2018年1月至2月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在《半岛都市报》发布十一期广告,就涉案商铺招租,并成功招揽到租户,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该租户于2018年6月9日与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6月10日起算,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给予该租户两个月免租期,约定年租金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2015年起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租金、管理费数额即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不相符,而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均已载明每期租金、管理费所对应的租期起止时间,该租期起止时间是连续的,直至2018年3月31日,据此原审法院采纳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所述双方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数额进行了变更的意见。如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所述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起即拖欠租金、管理费属实,那么几年来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向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追讨过拖欠的租金、管理费,而是正常收取之后的各期租金、管理费,并在每张收据上标明连续的租期起止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数额进行了变更,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已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付清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欠付的租金、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提前解除合同,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收取涉案房屋钥匙的行为表明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已接收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占用房屋,应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2018年第一季度租金、管理费7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当年租金、管理费应为280万元,故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应为260822元(2800000/365天×34天)。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的承租人于2018年6月10日建立租赁关系,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10日房屋闲置的损失283836元(2800000元/365天×37天)应由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因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曾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200000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可以弥补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部分损失,故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需再赔偿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83836元。
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与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也通过刊登招租广告等方式帮助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找到了新的承租人,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在尽量弥补,避免损失扩大。自2018年6月10日后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的承租人约定的年租金为300万元,该租金数额高于原、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数额,故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租金差价损失。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所称的免租期系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的承租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期间的租金不应由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金、管理费260822元;二、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损失838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574元,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数额是否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12月31日起,被上诉人在每个租赁年度的每个季度均向上诉人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而上诉人每季度均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日期连续的收款收据,收据备注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上诉人从未在开立的收据中注明被上诉人欠付之前租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追讨过欠付租金,据此原审法院采纳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意见,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数额进行了变更,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已向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付清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欠付的租金、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4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交付钥匙,视为已失去对涉案房屋的控制,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涉案房屋钥匙且未对房屋情况也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未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新的承租人合同约定的免租期的问题,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该约定,且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两个月租金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青岛巴黎春天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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