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王青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2号楼301户。
法定代表人:刘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燕,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易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王青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莲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易莲花公司无需向王青燕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8983.36元、无需为王青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诉讼费用由王青燕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由于王青燕在工作中营私舞弊给易莲花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仅王青燕确认的数额就达到了517574.93元,但王青燕至今未向易莲花公司说明造成损失的原因及过程,也未按照易莲花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交接,故王青燕无权向易莲花公司要求结算工资。二、王青燕在2018年2月27日向易莲花公司递交离职申请时,已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确认“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本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王青燕已以放弃个人权益的方式向易莲花公司赔偿给易莲花公司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王青燕无权再向易莲花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王青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易莲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莲花公司无需向王青燕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8983.36元。2、判决易莲花公司无需为王青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诉讼费用由王青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青燕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在易莲花公司工作,担任超市店长。易莲花公司以王青燕造成损失为由,未发放部分工资。
王青燕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易莲花公司向王青燕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工资12000元;2、易莲花公司向王青燕支付2017年1月1日元旦、2017年4月4日清明节、2017年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0元;3、易莲花公司依法为王青燕办理解聘手续。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82号裁决,裁决:“易莲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青燕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8983.36元;二、易莲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王青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王青燕的其他仲裁请求。”易莲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青燕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易莲花公司对未发工资的数额和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异议,其所主张不应向王青燕发放工资的两个主要理由:一是王青燕给其造成了损失,二是有王青燕签字的离职申请表上所写“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本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等内容。其以第一个理由将王青燕二个多月的工资全部扣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王青燕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易莲花公司可行主张。其第二个理由所依据的离职申请表中,王青燕在上面离职原因中签了字,但离职原因下方的所有表格均为空白,易莲花公司所主张的内容在表格最下方,并没有王青燕的签字,无法确认王青燕作出了该意思表示。因此,易莲花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青燕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判决:一、易莲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青燕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8983.36元;二、易莲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王青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王青燕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青燕要求易莲花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易莲花公司对于王青燕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易莲花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在王青燕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劳务及经济纠纷,且王青燕工作期间给易莲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易莲花公司有权不向王青燕支付欠付的工资。对于员工离职审批表,王青燕主张其仅在离职原因栏签字,双方并未就不存在经济纠纷达成一致。该表格上其余应当由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的栏目均未签字,该表格并未最终签字完成,且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上面双方不存在劳务及经济纠纷的内容系打印而成,且处于表格底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不存在经济纠纷的合意并无不当,易莲花公司不能依据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支付欠付王青燕的工资。对于易莲花公司主张的王青燕工作过程中造成易莲花公司损失的事实,易莲花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王青燕亦不认可易莲花公司主张的事实,易莲花公司以此为由不向王青燕支付欠付的工资,亦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该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易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易莲花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速录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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