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袁本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判决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A区A-8租赁场所的占有使用费28861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每日按133元计算)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日133元的标准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A区A-8租赁场所的占有使用费。2、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违约金部分改判为“违约金(以60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算)”并判决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180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千分之五支付第二年度租金的违约金。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占用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A区A-8的场所,应按照每日133元的标准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该场所占有使用费。2016年12月9日,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场所租赁合同》,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和信惠酒店用品商城一楼A区A-8、B区B-9、B-10、B-11区域,面积为414.6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并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第一年90041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分别为180082元。因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日合同解除,并要求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场所交接手续,但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时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交回租赁场所。2018年6月28日,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将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位于B区B-9、B-10、B-11场所内的货物转移他处存放(该存放场所2018年6月29日起的场所占有使用费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将另行主张)。而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A区A-8场所至今由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占用。但一审判决没有判决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A区A-8场所自2018年6月29日至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所占有使用费。按照《场所租赁合同》后附《商户面积复核确认表》中记载,A区A-8长为11.67米,宽为9.6米,此处面积为11.67×9.6=112.03平方米,占总租赁面积的27%(112.03平方米/414.6平方米)。按照此比例,A区A-8的年租金应为48622.14元(180082元/年×27%),日租金为133元(48622.4元/年/365日)故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每日133元的标准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A区A-8区域的场所占有使用费。二、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应以60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至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场所租赁合同》规定: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本案,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每日支付欠交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第一年租金60041元。故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虽规定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调整。但一审判决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显然调整过当。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本案情形违约金由“每日支付欠交租金总额3%”调整为“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算”为宜。三、本案因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场所租赁合同》,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因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构成严重违约,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场所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和场所占有使用费等。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场所租赁合同》三年租金累计的总标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53元。一审判决因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而判决解除双方《场所租赁合同》,但却让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分担6423元案件受理费,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分担1630元案件受理费,显然不当。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日解除;2、请求判令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300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001元合计为人民币126002元;3、请求依法判令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场所之日止按照每日986元的标准支付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就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9号青岛和信惠酒店用品商城一楼A区A-8、B区B-9、B-10、B-11号,面积414.6平方米的场所签订《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90041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均为180082元,租金一年一付。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日支付欠交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开业,截止起诉之日,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第一年租金60041元,第二年租金2960元。2018年5月2日,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维护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1、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诉求第1项不符合法律规定,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请求的是判决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应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予以驳回;2、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45021元,但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场所,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占有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扣留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该纠纷解决前,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无事实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9号青岛和信惠酒店用品商城一楼A区A-8、B区B-9、B-10、B-11号,面积414.6平方米的场所租赁给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合同期限3年,第一年租金为90041元,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45021元,剩余45020元于签订合同日起至商城正式开业日期前一个月补交完整,第二年租金为180082元,第三年租金为180082元,租金采取一年一付方式,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须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3、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支付欠交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之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交纳租赁费的开始日期,为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媒体对外宣告并实际开始营业的日期,3年合同期以此日期开始计算。2016年12月16日,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45021元,此款未付。2017年4月27日,青岛早报刊登“青岛和信惠酒店用品商城4月27日盛大开业”广告。2017年4月28日,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费20000元、手续费100元。2017年6月30日,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费、手续费10000元。2018年4月17日,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贵公司欠付2017年4月27日到2018年4月26日租金60041元及违约金,应于2018年4月27日之前交清,逾期不交,将解除《场所租赁合同》。2018年5月2日,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通知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组织原、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至租赁现场,对租赁场所及物品进行了勘验,A区A-8场所内有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空调2台及办公桌椅一宗;B区B-9、B-10、B-11号场所现由他人经营使用,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物品搬至其他场所保存。原审法院指定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对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物品进行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90041元,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45021元,剩余45020元的交纳开始日期为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媒体对外宣告并实际开始营业的日期,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在青岛早报刊登“青岛和信惠酒店用品商城于2017年4月27日开业”,该时间为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的时间,逾期交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自认租金45021元未付,后于2017年4月28日、6月30日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0000元,故第一年的未付租金为60041元,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对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条款已变更,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租金6004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日按照欠交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即以60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为180082元,租金采取一年一付方式,此条款属对租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情形,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可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责任,但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即支付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共计6天的租金2960元(180082元÷365天×6天=2960元)。合同解除后,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物品搬离场所,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在物品被搬离前的场所占有使用费,即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共计57天的占有使用费28122元,(180082元÷365天×57天=28122元)。关于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已签收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对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租金63001元、违约金63001元共计126002元的诉讼请求,因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租金45021元未缴纳,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共计3万元,故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年未交租金为60041元,第二年未交租金为296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日98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场所之日止场所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所提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75021元的主张,虽然合同载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第一年租金45021元,但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此款未付,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认为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未付45021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租金45021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租金3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所提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二、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一年剩余租金60041元及违约金(以60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二年租金2960元(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共计6天,180082元÷365天×6天=2960元)及场所占有使用费28122元(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共计57天,180082元÷365天×57天=28122元),共计31082元。四、驳回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3元(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423元,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163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法庭询问组织,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对A区A-8区域进行交接,被上诉人搬走了部分物品,但对包含空调、办公桌椅在内的部分办公物品,上诉人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拒绝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搬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守约方应采取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关于A区A-8区域,经一审法院勘验,A8区域有两层锁,外层钥匙在上诉人处,内层在被上诉人处。而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被上诉人同意交接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明确拒绝由被上诉人完全腾空A8区域,可见,A8区域未能腾让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方而在上诉人青岛海尔瑞迪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A8区域占用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年未付租金数额正确,并以此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正确。关于第二年的租金,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该年租金的支付期限,故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占用使用费而未支持第二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青岛东城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