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长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龙,男,汉族,1946年11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贞喜,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徐利龙之子。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因与上诉人徐利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利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贞喜,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徐长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利龙将占用的西南角33.51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并清除该土地上所有权属于徐利龙的林木,徐利龙按照每亩每年18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利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凤凰墩拍卖合同》已到期,徐利龙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其应当将林木清除后返还土地。《凤凰墩拍卖合同》的期限为1995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徐利龙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徐利龙返还土地。一审判决认为林木处于盛果期,返还土地会对徐利龙造成巨大损失,且以徐利龙要求继续承包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如该判决生效,上诉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徐利龙返还土地,且涉案土地为村集体财产,关系到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二、在范围内,上诉人发包的多处土地均存在承包期限届满情况,上诉人基于村集体利益要求统一收回后重新发包。上诉人发包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多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需通过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并重新确定合理的承包费用。徐利龙在合同期限届满条件下,应当返还土地。委会通过重新发包的方式,与村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上诉人徐利龙答辩称:一、关于《凤凰墩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期,只是村委会单方认定的到期,实为未到期。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新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充分证明林地投入大、林木生长周期长、收益见效慢的特点。2010年,胶南市人民政府为徐利龙颁发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证号为:南林证字(2010)第2220号】,确认了凤凰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是用益物权,《物权法》明确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以合同到期无需申请续约。2015年以来,一审被告在不同场合、不同时机向一审原告提出申请要落实法律规定延长承包期限,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不续签。徐利龙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法经营、正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交纳承包款,无违法违规现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徐利龙种植的板栗收入是其主要生活经济来源,是生活之本。二、被告的板栗处于盛果初期,前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的诉求,由被告继续承包该林地是正确的。三、原告收回重新发包无任何法律和事实。新的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两委会违背国家法律和法规,完全不为村民的合法权益着想,一心只为政绩、形象工程,实为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是不作为、乱作为,是中央巡视组对青岛巡视反馈指出的具体问题,是党中央严令禁止的。四、该民事诉讼是一审原告无法律依据提起的,系无理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和上诉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法院支持村委会收回林地,将会给被告造成无可估量、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徐利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驳回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仍按双方于1995年4月1日签订的《凤凰墩拍卖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凤凰墩拍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未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延长承包年限;一审认定的土地占用费标准认定不当,费用标准过高,具体理由如下。
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本意“……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十一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二、中省系列政策法规均明确稳定承包关系。首先,党中央、国务院2008年颁布《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林地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林地与耕地一样……让利于民”。2008年起省委、省政府颁布《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和2009年青岛市委、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均明确;“……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依法获得的集体林地,且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其经营权稳定不变”“山丘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其次,国家林改的目的就是稳定农户承包权,让广大林农能够享受改革发展带来的福利。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为上诉人颁发了该承包地的林权证,明确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三、由板栗的生长特性确定需要延长承包年限。板栗20年后逐渐进入盛果期,上诉人的板栗刚刚进入盛果期,正是加大投入增加量产的黄金期,需要有长期稳定的承包关系来保证,也符合国家林改的目的。
四、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成立系认定错误。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一审提交的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合同主张的承包地地理位置与上诉人承包的地理位置差距大,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为荒地,交通不便,地面80%-90%为石头,只适宜种植板栗等土质要求低的树种,但是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土地所处位置优越,交通便利,经济价值高。即使目前该承包地价值有所增加,也是上诉人投入200多万元对荒山进行改造,种植了大量经济树木,对耕种道路进行了修整等多年苦心经营的成果。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相互协商的结果,并非有任何依据,所以两块土地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地处丘陵地带,百姓收入排名在大场镇的后列。百度百科信息显示“2000年人均收入3571元”。2017年国家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计算,扣除各种费用和成本投入,人均可支配收入8000元左右。若按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提出的18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计算,是当年承包价格的60多倍,远超该荒山的本身价值、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和社会经济增长的速度。
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利龙将占用的西南角33.5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清除该土地上所有权属于被告的林木;2、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140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凤凰墩拍卖合同》,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西南角的凤凰墩拍卖给乙方(面积2万㎡)管理使用,四至以墩根为界;拍卖期为20年,自1995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拍卖金额为2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时交款500元,剩余款项1500元于2000年9月1日前一次付清;拍卖期内各项税收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凤凰墩在拍卖前有附着物松树约800棵,乙方在拍卖期限内如更新、采伐需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拍卖期满后,凤凰墩上的附着物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清拍卖金2000元,涉案土地现由被告经营管理。2010年12月20日,胶南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南林证字(2010)第222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徐利龙,林地坐落在胶南市凤凰墩,小地名为凤凰墩,面积为33.51亩,主要树种为板栗,林种为经济林,土地使用权为20年,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四至分别为东至农田徐立彩、南至周家村林地张全明、西至农田徐利根、北至农田徐利根。
原告提交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原合同到期后,经济林木为双方共同协商改为:如果乙方能继续承包,则与甲方续签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则必须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对承包地面的经济林木,自行办理申请采伐审批手续予以采伐,甲方协助办理,不得影响甲方对外发包。甲方确认乙方承包地上所有经济林木所有权归乙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协议书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价格是参照前期重新发包的土地价格酌情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占用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凤凰墩拍卖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被告在涉案土地经营多年,其种植的林木正处于盛果期,现在要求其清除林木并返还土地势必会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另外,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到期后……如果乙方能继续承包,则与甲方续签合同”,现被告要求继续承包,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并清除土地上所有权属于被告林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凤凰墩拍卖合同》只是约定了合同期限内的拍卖金额,合同到期后的土地占用费被告应当支付,参照周边土地承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每年每亩180元的价格标准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利龙于每年7月1日前向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当年度的土地占用费(以每年每亩180元计算,共33.51亩,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由被告徐利龙负担52元。
二审中,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2016年9月25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12日共4次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事项:2016年1月1日到期的土地涉及到20、30家,共200多亩,除涉案土地外已全部收回。
徐利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1、村两委召开会议的程序不合法,出席成员不全,村委员研究工作需经过全体村民2/3以上代表通过才能最终形成。2、两委会会议记录只有参会人员的名字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参会人员认同重新发包的真实意思,且徐利龙没有参加会议。3、因胶南市林业局于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和其他村民的机动地不一样,村委收回的土地是不确权的地。之后上诉人补充意见认为以上会议记录不是新证据,是一审判决之前形成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徐利龙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利龙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利欣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事项:该份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不到半年,承包费用分别是每年每亩114元和每年每亩0.33元,证明涉案土地是使用价值不高的林地。
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载明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两块土地,合同载明的价格是村委与徐利欣的真实意思表示,价格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徐贞岱的收款收据。证明事项:徐贞岱承包的土地为中最好的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250元,判令涉案土地每年每亩180元过高。
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村委会议记录实际价格为每亩地500元,为鼓励承包户,三天内交纳费用的减半收取,三天后按照原价格500元每年每亩收取,徐贞岱是三天内交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对涉案土地承包价格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评估,徐利龙不同意。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土地种植的树木处于盛果期,返还土地并清除树木会造成损失,并依据《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约定,对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并清除所有权属于徐利龙林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与徐利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4年12月24日到期后未续约,应认定双方的合同期满后终止。徐利龙之后使用涉案土地,未向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交纳占用费。且徐利龙不同意对涉案土地承包价格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参照周边土地承包情况,认定徐利龙按照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向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和上诉人徐利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2元,由上诉人徐利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