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绪德与张友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6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685号
原告:高绪德,男,汉族,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青岛智地领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朋程,青岛智地领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友密,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磊,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绪德与被告张友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邵朋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等物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高绪德是外观设计名称“盖板(03AB-2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4年7月9日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64××××.8。此后原告开始生产并销售专利产品。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友密仿冒制造并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取得相关侵权证据后,原告依法请求青岛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告张友密停止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经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公开审理,作出“青知处字【2015】13号”处理决定,认定被告张友密构成侵权,并责令被告张友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后被告张友密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张友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17年5月19日送达被请求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友密辩称:被告制作销售的被控产品外观与某些设计专利实质相同,也与公开销售的某些纺织机的零件相同,存在先有设计抗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就已经获得了被控产品图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不是侵权,存在先用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3系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友密侵犯原告高绪德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成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4、5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5、2016、2017年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高绪德与青岛金华龙中意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的专利授权实施许可行为,约定的许可费用按期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预定的专利使用费过高,不符合常理,且转账记录是原告向案外人转账,转账备注显示“内部转账”,与专利许可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因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证据4、5显示2015年专利使用费系原告向案外人转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方既未核实也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度、2017年度转账备注显示“内部转账”而非专利许可,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证据6,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5、2016、2017年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共同证明青岛金华龙中意工贸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时,销量可观且收入较好。被告对申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案外人不可能只生产该案涉及的专利产品。但对变更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5、2016、2017年度)系单方制作的网络打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原告高绪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盖板(03AB-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4年7月9日发布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64××××.8。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友密仿冒制造并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后,依法请求青岛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经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青知处字【2015】1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友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决定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201330640412.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后被告张友密不服青知处字【2015】13号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了(2015)青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张友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友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省高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行终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二审判决已于2017年5月19日送达被告张友密。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青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案件中,针对该案原告(本案被告张友密)主张先用权和在先设计抗辩提供证据进行了审理,认为张友密提供的证据不足,对两项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64××××.8,专利名称为“盖板(03AB-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第五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青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张友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友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确认的事实。被告张友密辩称其制作销售的被控产品外观与某些设计专利实质相同,也与公开销售的某些纺织机的零件相同,存在先有设计抗辩权,且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获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纸,属先用权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密在本院(2015)青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案件中,曾提出过这两项抗辩并提交了证据,经审理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又提出先用权和在先设计抗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张友密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高绪德专利号为ZL2013306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青岛市知识产权局青知处字【2015】1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张友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201330640412.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行政程序中已获得救济,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理后还存在诉讼请求第二项所列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权作为民事权益之一,被告张友密侵害该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举证了其与案外人青岛金华龙中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双方2015、2016、2017年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但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达到足以证明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真实数额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照。因此,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不再考虑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友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绪德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绪德负担2400元,被告张友密负担1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友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波
审 判 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廷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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