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岗、青岛湛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4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岗,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湛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平,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湛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山花园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被上诉人湛山花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岗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元、医疗费43737.8元、药费易塞普10800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工资福利120000元、护理费10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按照青岛市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的后续医疗及生活费960000元、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32000元以及2015年年底双薪及福利8000元,并返还重新鉴定所必需的材料。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韩岗于2014年7月7日在工作时发生高空事故,于同年8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2015年4月,湛山花园酒店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除有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韩岗自发生工伤后,至今一直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状态,由于身体未恢复无法工作养家,且湛山花园酒店也未给予合法赔偿,致使韩岗及整个家庭陷于困境。4、湛山花园酒店伪造证据,并故意不提供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导致诊断结果及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出现偏差,且其至今一直扣留韩岗申请重新鉴定伤情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致使韩岗无法申请重新鉴定,湛山花园酒店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湛山花园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韩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2、判决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医疗费43737.8元、药费易塞普10800元;3、判决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工资福利120000元、护理费10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按照青岛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后续医疗及生活费960000元;4、判决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自2014年7月份发生工伤起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16000元;5、判决本案仲裁费、律师费由湛山花园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韩岗原系湛山花园酒店职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韩岗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此后,韩岗未到湛山花园酒店工作。2014年8月2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1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4月27日,湛山花园酒店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50427”、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湛山花园酒店确认韩岗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韩岗停工留薪期满终止。
(二)发生工伤前,韩岗每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湛山花园酒店按每月工资标准1470元支付韩岗工资。
(三)2017年6月1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7]第003348号《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认定:韩岗同志现强直性骶髂关节炎与原工伤无因果关系。2017年6月1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7]第003350号《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四)韩岗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00元;2、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医疗费43737.8元、药费易塞普10800元;3、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120000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元、轮椅费800元、护理费10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医疗及生活费960000元。2018年3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号裁决书,裁决:一、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元;二、驳回韩岗的其他仲裁请求。韩岗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岗提交医疗费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单据。原审法院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关于对韩岗医疗费确认的委托函》。2018年8月2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关于对韩岗医保医疗费报销费用确认的复函》,复函如下:“……1、因为韩岗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四次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查询记录及门诊发票明细记录复印件,共计门诊医疗费总额470.78元为普通门诊费用,所以医疗保险不予支付。2、七张城阳区金色年华保健养生苑的收据复印件(非正规发票),该机构非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应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报销……”。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岗提交工伤医疗费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单据。原审法院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关于对韩岗工伤医疗费确认的委托函》。2018年8月2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关于对韩岗工伤医疗费报销费用确认的复函》,复函如下:“……1、韩岗2014年8月29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诊断为‘急性腰扭伤’,根据中心医院门诊病例记录2014年7月11日为首诊,中心医院门诊发票查询记录及门诊发票明细记录复印件,共计门诊医疗费:470.78元。可纳入工伤保险报销(应提供医院正规发票作为工伤保险报销依据)。2、七张城阳区金色年华保健养生苑的收据复印件(非正规发票),该机构非我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不应纳入工伤保险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韩岗与湛山花园酒店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韩岗发生工伤,此后未到湛山花园酒店工作。后湛山花园酒店确认韩岗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7日,湛山花园酒店将原劳动合同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终止并无不当。韩岗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湛山花园酒店确认韩岗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7日,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韩岗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8996.55元(2400元/月×9个月+2400元/月÷21.75天/月×19天-1470元/月×10个月)。因此,对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其2014年7月份发生工伤起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2015年4月27日之后,韩岗、湛山花园酒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工资福利120000元以及按照青岛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后续医疗及生活费96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韩岗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其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护理费10800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湛山花园酒店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43737.8元,其中中心医院门诊发票查询记录及门诊发票明细记录复印件,共计门诊医疗费:470.78元,可纳入工伤保险报销(应提供医院正规发票作为工伤保险报销依据),其中七张城阳区金色年华保健养生苑的收据复印件(非正规发票),该机构非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不应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报销以及工伤保险报销。因此,对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其医疗费43737.8元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易塞普药费10800元,韩岗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湛山花园酒店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仲裁费、律师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条,判决:一、青岛湛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岗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8996.55元;二、驳回韩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湛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湛山花园酒店应否支付韩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医疗费43737.8元、药费易塞普10800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工资福利120000元、护理费10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按照青岛市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的后续医疗及生活费960000元、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32000元以及2015年年底双薪及福利8000元,并返还其重新鉴定所必需的材料。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韩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韩岗于2014年7月7日发生工伤,此后再未到湛山花园酒店工作。因湛山花园酒店确认韩岗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7日并将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其停工留薪期满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岗上诉称湛山花园酒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韩岗主张的2013年7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湛山花园酒店虽确认韩岗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7日,但在韩岗停工留薪期内,湛山花园酒店系按照1470元/月的标准而非按照其原工资标准2400元/月向韩岗支付工资,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湛山花园酒店支付韩岗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8996.55元(2400元/月×9个月+2400元/月÷21.75天/月×19天-1470元/月×10个月)是正确的。韩岗上诉称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其2014年7月份发生工伤起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16000元,因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其2014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差额,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审理,二审不予处理。
三、关于韩岗主张的工资福利120000元以及按照青岛市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的后续医疗及生活费960000元问题。因双方在其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期满终止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工资福利120000元以及按照青岛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后续医疗及生活费96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岗上诉称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其上述工资福利以及后续医疗、生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韩岗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护理费108000元问题。虽然韩岗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但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其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护理费108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湛山花园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岗上诉称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其上述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韩岗主张的医疗费及药费问题。1、虽然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其医疗费,并为此提交了医院门诊发票查询记录、门诊发票明细记录复印件以及有关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但经原审法院委托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认,其中中心医院门诊发票查询记录及门诊发票明细记录复印件,共计门诊医疗费470.78元,可纳入工伤保险报销(应提供医院正规发票作为工伤保险报销依据);其中七张城阳区金色年华保健养生苑的收据复印件(非正规发票),该机构非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不应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报销以及工伤保险报销。因此,韩岗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其医疗费43737.8元,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因韩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湛山花园酒店应承担易塞普药费10800元,且湛山花园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韩岗上诉称湛山花园酒店应支付其上述医疗费及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因韩岗主张湛山花园酒店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外,韩岗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湛山花园酒店支付2015年年底双薪及福利8000元并返还其重新鉴定所必需的材料,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审理,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韩岗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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