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彬,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学,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崔文彬、上诉人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文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文彬是轩瑞公司的会计,没有借海立达公司任何款项,案涉款项是轩瑞公司的借款,因海立达公司不能办理对公业务,轩瑞公司利用崔文彬个人名义办理,崔文彬个人没有使用款项,案涉款项打到崔文彬账户后被轩瑞公司立即转回海立达公司账户。事实与理由补充: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时间错误,海立达公司提供的打款记录是2015年1月6日,而判决书是2014年12月27日。
海立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通过崔文彬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陈述,该款项系轩瑞公司借款,可以看出,崔文彬并不否认借款事实,只是认为应由轩瑞公司还款。同样,根据其上诉状中所称该笔款项打到其银行卡后,被轩瑞公司又立即打回海立达公司账户,可以看出该款项是由崔文彬进行了使用支配。另外,崔文彬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轩瑞公司公章的证明,也可体现出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海立达公司认可利息以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1月6日。
轩瑞公司陈述称:1、对崔文彬所称的借款为轩瑞公司所借,不予认可,因为并无任何规定公司借款系对公业务不予办理,海立达公司在2014年向多个公司出借款项,并无任何问题,从崔文彬在一审提交的判决书就可以看出。2、崔文彬所借款项并没有打给轩瑞公司,而是直接打到刘学账户,所以轩瑞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该款项。
刘学陈未作陈述。
轩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立达公司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文彬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当日即将款项返还到代表海立达公司的监事刘学的银行账户,所以本案所谓的借款不成立,海立达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收回,借款合同已于当天履行完毕,崔文彬与海立达公司并未形成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海立达公司再依据该理由起诉已经不存在的债权,严重侵害了崔文彬及轩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借款合同当天已经履行完毕,轩瑞公司自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海立达公司答辩称: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学并非海立达公司的员工,相关款项并非全部转回海立达公司,而是由轩瑞公司通过刘学账户向包括海立达公司在内的三家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此前借款利息。在一审期间,海立达公司及刘学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与该三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海立达公司的陈述。而且,根据轩瑞公司只上诉5万元的请求也可以看出,其上诉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并没有针对性的合理、合法的事由。
崔文彬陈述称:本案与另外两起案件(1564号、1577号)是同一种性质的,轩瑞公司的上诉根据其陈述的理由应该全额上诉,其只上诉5万元,没有任何道理。
刘学未作陈述。
海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文彬向海立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海立达公司对轩瑞公司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崔文彬、轩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崔文彬与海立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文彬向海立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海立达公司与轩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轩瑞公司自愿以名下的位于即墨市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海立达公司依约向崔文彬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崔文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崔文彬原系轩瑞公司的员工,刘学系轩瑞公司的监事长。轩瑞公司多次向案外人青岛即墨诚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海立达公司借款,后欠上述三家小额贷款公司部分利息没有支付,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由轩瑞公司三名员工从海立达公司分别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由轩瑞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当日,崔文彬及其他两名员工将借款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均转到了刘学名下,刘学将该600万元转给上述三家小额贷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海立达公司与崔文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轩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立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崔文彬支付了相关款项,在本案中海立达公司已经就借款合同完成了举证责任,海立达公司要求判令崔文彬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崔文彬收到借款后当日将借款转到了刘学名下,刘学将借款转给海立达公司及案外人,海立达公司及刘学对该过程及原因亦做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该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予深入审查。海立达公司与轩瑞公司约定轩瑞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土地(土地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海立达公司要求对于该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崔文彬、轩瑞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崔文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海立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海立达公司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海立达公司对轩瑞公司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崔文彬、轩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崔文彬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崔文彬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崔文彬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轩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是会计。
证据二、2014年6月24日吴文轩向刘学光大银行尾号7269的银行卡转账1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8月1日吴文轩向刘学光大银行尾号7269的银行卡转账1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在海立达公司打到崔文彬账户后,停留很短时间后,又同样打回到刘学尾号为7269的银行账户,崔文彬根本没有借款,也没有使用。
证据三、轩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宗。证明:青岛恩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实际控制了轩瑞公司,对以前的工作人员持排斥态度,对轩瑞公司之前的债务进行逃避、推诿。
证据四、海立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宗。证明:刘学系海立达公司的监事会主席,且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监事会的责任,如检查公司财务等。刘学对海立达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该很清楚。
海立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即便是真实的,通过刘学账户接收过部分款项,也并不能直接认定刘学个人账户就是海立达公司的对公账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海立达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了刘学的社保信息,刘学只是海立达公司的监事,实际并不是海立达公司的常驻员工,与海立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轩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社保记录和轩瑞公司无关,并且只记录到2017年9月份。对证据二不清楚,与轩瑞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崔文彬与海立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文彬向海立达公司借款200万元,海立达公司按约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崔文彬,崔文彬向海立达公司出具收到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崔文彬与海立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崔文彬向海立达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崔文彬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说明》,系崔文彬与轩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海立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款项转到崔文彬账户后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崔文彬与海立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崔文彬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0元(崔文彬预交22800元、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预交1050元)元,由崔文彬负担22800元,由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