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深业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严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住所青岛市崂山区仙霞路18号政府行政大厦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先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崂山公用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支持利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合同法第144条第二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处理。二、本案中,违约金与利息可以并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支付逾期工程款同时支付利息系法定义务,而违约金系基于双方约定,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冲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低,崂山公用局无故逾期六年不支付货款,先锋科技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崂山公用局辩称,驳回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先锋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崂山公用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先锋科技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未审计,原审法院也向先锋科技公司询问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放弃鉴定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工程造价未确定,又放弃鉴定,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先锋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先锋科技公司的《工程延期证明》在原审法院未提交、未开庭质证。据此认定的多项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二审庭审中补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事实有误,判决书第11页中认定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439136.27元,又认定会议纪要及工程签证表中的工程签证为92000元,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但工程签证的时间是2011年,不可能用2011年的签证来确认2013年发生工程量的事实。以上两个数据相加应为1531136.27元,与判决书中的1541884.45元不相符。
先锋科技公司辩称,一、崂山公用局上诉是否逾期。送达回证证明崂山公用局收到判决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上诉状自身标注日期2018年12月11日,缴纳上诉费日期2018年12月17日都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上诉期间。因此要求崂山公用局当庭出示其未逾期上诉的证据,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裁判。二、崂山公用局提到的审计问题。先锋科技公司是在2010年7月12日中标的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和青岛采购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联合组织的《青岛市市区两级城市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中的第二包青岛市各区城市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项目》,于同年12月9日与崂山公用局签订合同。其全部按期如约竣工并经一年时间的系统整体试运行,于2011年8月1日通过了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崂山公用局、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崂山公用局委托监理)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方)共同参与的整体系统移交验收。本案虽合同中没有一处提及到审计且决算数额完全是按照清单式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所列的单价乘以数量经监理审核得出,但为尽早拿到工程款仍按崂山公用局要求在第一时间提交了所有审计材料,但在接下来长达数年时间里,崂山公用局先后以领导出差未签字盖章、机构改革人员重组、材料遗失未交接等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此期间,先锋科技公司又先后按要求向崂山用局提交了3次审计资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曾通过包括信访在内的各种渠道各种关系试图尽早解决,均无果而终。甚至在去年原审庭审调解阶段,先锋科技公司仍表现出最大诚意同意再次提交材料以供审计。卷宗第157页的送达回证也证明了原审法院在2018年5月15日已将先锋科技公司提供的70页审计资料移交给崂山公用局,截至2018年11月16日在原审法院签发判决的半年时间里,崂山公用局仍旧未做审计。因审计工作系崂山公用局的义务,先锋科技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在上诉状中仍以强调项目未审计的理由试图抵赖。三、诉讼时效问题。截至2018年3月2日在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多年间无数次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垂询和上门拜访等方式向崂山公用局历任项目负责人沟通追讨欠款,更于2017年3月依法提请信访程序,自始至终从未放弃过维护自身权益的努力。所有截图和录音等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且涉案项目终止(5年质保期期满)的日期是2016年8月1日。崂山公用局提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简直就是无稽之谈。另外在此需要特别说明,崂山公用局上诉状中提到的《工程延期证明》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崂山公用局一味纠结诉讼时效情况下,先锋科技公司在庭后与审计资料一并提交给法庭的佐证,虽未经当庭质证环节但不影响此证据的真实性。如有必要可向二审法庭提交原件。四、原审未支持利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处理,其中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对承包方同时主张工程欠款违约金和利息作了支持和限制,用以指导该地区审判,尽管该解答不具有全国范围的适用效力,但仍可以作为该类案件的参考。另外也将当庭提交青岛中院于2018年8月16日先锋科技公司与市南区城市管理局就同一案由所产生的(2018)鲁02民终4887号判决书(判令市南区城市管理局支付欠款本金585942.02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7288.06元,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应更具参考价值。原审法院未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案,先锋科技公司认为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并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在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是其法定义务,而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利息互不干扰,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利息是法定的,违约金是约定的,二者不能相互代替,也并不冲突。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情况下,无论是否同时约定了利息,承包方均有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本案中崂山公用局严重违反合同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先锋科技公司收到崂山公用局的第一笔工程款60万元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第二笔22.12万元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最后一笔22万元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因此截止今天崂山公用局仍欠工程款500684.45元,只认定25034.22元违约金判决数额明显偏低,有失公平。崂山公用局在长达8年时间里以各种理由搪塞,更是依仗其政府部门仗势欺人,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先锋科技公司不断向各部门反映、合法信访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崂山公用局理应支付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五、对崂山公用局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工程决算表第25项追加材料(附明细),旧的工程决算表是90560元,新的工程决算表还加上了会议纪要的9万多,一共是182560元。加上其他的材料费用总金额再加上材料费用总金额8%的施工安装费、税金3.41%,不是一个简单的加减关系。因此是1541884.45元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上诉请求;同时驳回崂山公用局的无端上诉。
先锋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崂山公用局支付其拖欠工程款500684.45元及利息105394.08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崂山公用局支付违约金25034.22元(按照合同约定欠款金额周0.5%,但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迟付金额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2日先锋科技公司参加2010年7月6日青岛市市、区两级城市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项目公开招标并中标,成为第二包区级城市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的成交供应商,负责区级城市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2010年12月9日,先锋科技公司(乙方)与崂山公用局(甲方)签订《合同》,内容:一、项目名称:青鸟市崂山区区级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建设。二项目地点:崂山区。三、项目内容:区级亮化管理平台及单体控制部分的建设(设备明细、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见附件)。四、项目范围:乙方按甲方及设计要求,完成以下建设:1、辖区内各亮化单体终端控制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2、辖区内亮化视频监控系统所需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3、区级亮化监控中心所需设备的供货和安装调试。4、配合有关单位完成与市级亮化监控平台的对接,实现区级亮化系统运行工况的上传;实现市区两级监控中心对各亮化单体的控制、管理。5、负责区级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的维护保养,故障排除和其他的售后服务。五、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协调各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2、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3、负责检查、监督乙方施工的质量、进度和安全生产等。合同工期结束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系统竣工验收。(二)乙方责任:1、所提供的设备必须为正规、全新、合格产品,其质量、规格和性能达到国家标准。2、乙方应保证所提供设备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后,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设计要求的性能。3、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其设计、工艺、材料和安装的缺陷而发生的故障负责维修。4,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六、合同工期:自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程。七、工程总造价:暂定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贰任捌佰捌拾捌元捌角伍分(大写)¥1,862,888.85(小写)(根据安装设备的数量执行中标单价据实结算)。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款的20%(即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伍佰柒拾柒元柒角柒分;小写:¥372,577.77),累计支付到合同款的20%。2.供货设备运抵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的30%(即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捌佰陆拾陆元陆角陆分;小写:¥558,866.66),累计支付到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的45%(即大写: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玖元玖角捌分;小写¥838,299.98),累计支付到合同款的95%。4、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的5%(即大写:人民币玖万叁仟壹佰肆拾肆元肆角肆分;小写:¥93,144.44),累计支付到合同款的100%。十一、验收:设备运抵现场后,甲方将对设备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与合同不符之处,甲方有权根据检验结果要求乙方立即更换不符设备。如证明无任何问题,甲方应立即签署验收报告,作为付款凭据之一。十三、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1、因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所产生的设备数量变化,经双方确认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予以调整;如设备品牌、型号、规格因实际情况发生变更,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补充合同。2、因甲方原因(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乙方款项等)由此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有权收取违约赔偿金。每迟付一周,违约赔偿金按迟付款额0.5%计算,但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迟付金额的5%。3、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收取违约赔偿金。每延迟一周,违约赔偿金按合同款额0.5%计算,但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5%。4、因乙方未按施工技术规范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在乙方违约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其他违约责任或未尽事宜,按本合同相应条款或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7、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为《项目价格明细表》。
2011年8月1日,青岛市崂山区区级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建设通过验收,崂山公用局、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先锋科技公司、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处盖章。合同造价为186.288885万元,施工决算金额为143.913627万元。
2011年8月30日,先锋科技公司向崂山公用局、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事由:工程追加,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完成了崂山区亮化集中控制系统的恢复工作。在恢复工作中,经过我公司反复确认,发现多处设备被人为损坏,不在我公司保修范围之内。为恢复系统,我公司重新更换了部分设备器材。更换地点包括橄榄城、青医附院、顺风酒店,共更换十台监控箱以及辅助设备。此恢复工作中我公司共派四名工作人员参与工作,人工费我公司全免。经过现场勘查以及具体合算,本次崂山区亮化集中控制系统更换设备总花费共计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请批复。该工程联系同时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在先锋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表》中,就追加材料所产生的工程量列明清单,造价为90560.00元。在该签证表中有先锋科技公司、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处有郑轶的签名,备注“以审计结算为准”。
2011年12月16日,先锋科技公司向崂山公用局提交了《工程决算表》,决算价格为1541884.45元,追加的工程造价为90560元。在工程决算报审表中,报审价款为1541884.45元,先锋科技公司、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3年5月14日,崂山公用局邀请市亮化办会同施工及监理单位一同研究崂山区亮化集中控制系统恢复工作,并形成《关于亮化集中控制系统恢复工作的会议纪要》。内容:亮化集中控制系统主要通过中国移动通信网络将各亮化单体中断控制设备与市区两级监控中心相连接,以实现对亮化灯具的远程控制。该系统建成初期运行正常,后由于移动通信使用费缴纳不及时,造成该系统所有通信卡需全部更换。另一方面,由于终端控制设备均安装在各亮化单体楼体外,自竣工至今部分控制点设备被盗损或小区业主装修损坏。以上两方面的原因造成集中控制系统目前仍无法正常运行。经施工单位测算,监理单位审核,系统彻底修复需资金约9万元。为保证该项资金得到落实,经会议研究决定,将该项费用以签证形式纳入工程结算,签证理由注明因人为损坏及盗失。施工单位先锋科技公司需尽快组织人员对系统进行恢复,按照业主单位要求对上述范围内产品进行更换、维护,在设备正常运行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予以签证,同时积极准备结算报审资料,待资料齐全后由建设单位及时报审计部门审核,以便尽快拨付相关费用。与会人员:高强、付晓松等四人签字。
2014年3月13日,崂山公用局出具《工程延期证明》,内容:先锋科技公司对青岛市崂山区区级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的建设,因还没审计完毕,此工程延期至质保期满后5日内。(2010.12.9-2015.12.14)。
先锋科技公司庭审中陈述崂山公用局于2011年2月22日付款60万元,2012年2月24日付款221200元,2014年3月25日付款22万元,对上述付款事实崂山公用局无异议。
2017年3月,先锋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严之在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的网站投诉崂山公用局拖欠工程款问题。崂山公用局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网络送达电话跟进”的方式,向先锋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答复:2017年3月22日,崂山公用局首次收到张严之先生“关于负责承建了青岛市崂山区亮化集中控制工程,目前尚未结算等相关事宜”的网络信访件,4月20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期间我们多次与张严之先生进行现场及电话沟通,了解情况,通报处理进展。因该项目相关资料缺失,导致后续工作无法推进。我局与张严之先生沟通,补充材料,积板跟进,待资料完善后,完成后续报审等工作。2017年5月17日,我们通过电话形式与张严之先生再次沟通“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送达事宜,并于5月18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将“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发送至上访人邮箱:609×××@qq.com,张严之先生对“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的答复表示不满意,并拒绝签收“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将先锋科技公司提交的审计材料一宗送达给崂山公用局。崂山公用局表示虽庭后进行过单方审计,但是审计结果未得到确认。本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均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先锋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青岛市崂山区区级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建设进行了施工。虽涉案工程双方均未申请审计,但依据先锋科技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可证明先锋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的造价143.913627万元,双方均认可。对于追加部分工程造价,崂山公用局工作人员郑轶在《工程签证单》和《工程签证表》中均签字,并表示“以审计结算为准”,且与2013年5月14日的崂山公用局形成的《关于亮化集中控制系统恢复工作的会议纪要》可以相互印证。崂山公用局在2014年3月13日为先锋科技公司出具的《工程延期证明》中也承认尚未审计完毕,工程延期至质保期满后5日内(2010.12.9-2015.12.14)。因审计系崂山公用局的义务,至诉讼时崂山公用局仍未完成审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先锋科技公司实施的亮化工程总造价为1541884.45元。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崂山公用局认可已经支付1041200元,因此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00684.45元(1541884.45元-1041200元)。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三、2条约定,因崂山公用局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先锋科技公司款项,先锋科技公司有权收取违约赔偿金。每迟付一周,违约赔偿金按迟付款额0.5%计算,但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迟付金额的5%。因此先锋科技公司主张25034.2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于先锋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崂山公用局于2014年3月13日为先锋科技公司出具的《工程延期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至质保期满后5日内(2010.12.9-2015.12.14)。至《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崂山公用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也承认审计尚未完成,因此至先锋科技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684.45元;二、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5034.22元;三、驳回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崂山公用局承担8392元,先锋科技公司承担171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先锋科技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鲁02民终488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先锋科技公司就同一案由产生的合同纠纷,中院终审判定管理局支付欠款违约金加利息合计20万元。证据二、2014年3月14日的《工期延期证明》。拟证明项目一直未审计完结,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崂山公用局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仅是支持了违约金,并未再行支持利息;另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判决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直接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查询不到该证据的盖章记录;在原审时先锋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质证,但原审法院却依据该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为依据出具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及判决的依据。该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通过手机网上查询,崂山公用局签收原审法院判决时间系2018年11月26日16:30由他人签收。崂山公用局向原审法院直接提交上诉状时间系2018年12月11日;崂山公用局交纳上诉费时间系2018年12月17日。
询问先锋科技公司主张约定违约责任弥补不了损失证据时,先锋科技公司主张“晚给我了8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就是最后一次市政公用局给我钱的时间”;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间为“2011年8月6日之前支付到95%”。对此,崂山公用局主张“合同约定双方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先锋科技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因此市政公用局无须支付利息”,如果合议庭认为应当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及利率“无法确认。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金计算”。
询问崂山公用局主张没有审计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崂山公用局主张“竣工验收后就应审计,既不审计也不提交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8月1日”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先锋科技公司与崂山公用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和诚实地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2011年8月1日,双方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青岛市崂山区区级亮化集中控制管理系统建设通过了验收,认定合同造价1862888.85元,施工决算金额1439136.27元。2011年8月30日,先锋科技公司向崂山公用局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主张已完成了崂山区亮化集中控制系统的恢复工作,重新更换了部分设备器材,总花费共计92000元,但不在保修范围之内。2011年12月16日,先锋科技公司向崂山公用局提交了《工程决算表》,决算价格1541884.45元、报审价款1541884.45元。2013年5月14日,崂山公用局邀请市亮化办会同施工及监理单位一同研究崂山区亮化集中控制系统恢复工作,并形成《关于亮化集中控制系统恢复工作的会议纪要》,确认了2011年8月30日《工程联系单》的事实。双方《合同》的《项目价格明细表》具体约定了项目的价格,并未约定对涉案工程要进行审计,崂山公用局提出审计要求时,先锋科技公司向崂山公用局提供了由监理单位确认的材料,但崂山公用局一直未进行审计;先锋科技公司诉到法院后,原审法院又向崂山公用局邮寄了有关材料,但未提交审计结果。故在《合同》未对审计进行约定,崂山公用局怠于履行审计义务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亮化工程总造价为1541884.45元是正确的。崂山公用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补充上诉理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事实有误,应驳回先锋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从2017年3月的信访情况看,先锋科技公司向崂山公用局提供过相关资料,多次向崂山公用局主张权利,崂山公用局在2014年3月25日还向先锋科技公司付过款项,且崂山公用局认为涉案工程应当审计又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进行起算。故崂山公用局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先锋科技公司2014年3月14日的《工期延期证明》未经质证采信有误,应予纠正,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对先锋科技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合同款的20%,供货设备运抵交货地点经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款30%,累计支付到合同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给合同款45%,累计支付到合同款95%;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给同款5%,累计支付到合同款100%。现2011年8月1日涉案亮化工程验收合格,崂山公用局应在2011年8月6日前支付合同款的95%,但未按约定时间、比例支付,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因崂山公用局原因(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等),先锋科技公司有权收取违约赔偿金,每迟付一周违约赔偿金按迟付款额0.5%计算,但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迟付金额的5%。如此计算违约金为25034.22元。先锋科技公司在主张了上述违约金外,还主张未支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5394.08元。如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先锋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调整。先锋科技公司主张崂山公用局应自最后一次付款,即2014年3月25日起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晚于崂山公用局应在2011年8月6日前支付合同款的95%,本院予以准许;但5%质保金,即77094.22元还未到支付时间,应以432590.23元(500684.45元-77094.22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款5%,现亮化工程于2011年8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金77094.22元应自2016年8月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先锋科技公司认为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应将违约金与利息并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先锋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崂山公用局签收原审法院判决时间系2018年11月26日,应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上诉期间,其向原审法院直接提交上诉状时间系2018年12月11日,虽于2018年12月17日交纳上诉费,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先锋科技公司认为崂山公用局上诉超过上诉期间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先锋科技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崂山公用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32590.2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709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上诉人崂山公用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先锋科技公司2408元,上诉人崂山公用局9057元,共计11465元,由上诉人崂山公用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