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3、程某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3,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汉族,2008年10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3,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程某1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女,汉族,2015年3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3,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程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明亮,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花,女,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3、程某1、程某2、管明亮、姜玉花(以下简称程某3等五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3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意外身故特约保险金10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任福义是通过网上投保的方式投保,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经向任福义作出了特别提示与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网络投保情况录像视频只是对网上投保的过程进行了演示,无法证实是任福义在投保、也无法证明是向任福义进行了提示,因此关于责任免除的效力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任福义通过网上投保、被上诉人已经向任福义进行了特别提示与明确说明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保险单中明确记载的网络销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就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网络投保流程录像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案保险条款,即《平安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特约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六条所约定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而是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释义。涉案条款第六条对公共交通工具所作出的释义符合字面意思及专业意义,明确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程某3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支付保险金共计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管某委托案外人任福义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意外险。2017年1月24日,任福义通过网上投保的方式,为管某、程某3、程某1投保了平安履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人,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100000元/人;投保平安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特约保险100000元/人;投保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医疗运送和送返15000元/人,当地安葬/丧葬9000元/人,亲属前往处理后事补偿5000元/人,亲属慰问探访补偿5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平安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特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第三条约定: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此外,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是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第六条约定:【公共交通工具】指具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合法载客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等)、船舶(包括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等)、轨道列车(包括火车、地铁、有轨电车、轻轨、磁悬浮列车等)、固定航班飞机等交通工具,不包括用于租赁的车辆和用于观光的空中飞行设施。《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亲属前往处理后事,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2017年2月4日,管某、程某1乘坐昆明悦享旅行社有限公司指派的王明凯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管某死亡、程某1重伤。2017年5月4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事实:2017年2月4日,刘平驾驶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贵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汕昆高速公路由陆良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刘平驾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82045+0M路段处时,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受阻后将车辆停于右侧行车道内排队并将车辆熄火后到驾驶室后排卧铺上睡觉,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警,在刘平停车睡觉的过程中该路段交通恢复,其它排队车辆陆续驶离,刘平因入睡仍将车辆停于右侧行车道内。21时15分许,王明凯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昆明悦享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的赴滇游客管某、王玉峰、何莹莹、王子雯、王珺璋、程某1等六人由石林往昆明方向行驶至上述同一路段处时,王明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所驾车辆以约80km/h的速度与停于前方右侧行车道内的贵E×××××号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云A×××××号车上管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明凯、程某1受重伤二级,王玉峰、王子雯、王珊璋受轻伤一级,何莹莹受轻伤二级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平驾驶贵E×××××号车驶离事故现场,行至汕昆高速公路K2099+200M处时被昆石大队民警设卡查获。据此认定:王明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平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乘车人管某、程某1、王玉峰、何莹莹、王子雯、王珊璋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王明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刘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管某、程某1、王玉峰、何莹莹、王子雯、王珊璋无责任。另查明,云A×××××号长安牌SC6449D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乡九龙村委会街头村下队王明凯,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7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支公司,保险单号PDZA2016530106519,商业险保险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单号805112016530100000619。再查明,被保险人管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程某3、程某1、程某2、管明亮、姜玉花,程某3系管某的丈夫,程某1系管某的长子,程某2系管某的幼女,管明亮系管某的父亲,姜玉花系管某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过网络投保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管某委托案外人任福义向平安保险投保,委托投保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保险人管某承担,管某与平安保险之间产生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网页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平安保险提交的网络投保流程录像,平安保险在其网络投保页面对于免责事项以红色字体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保险人管某发生事故时乘坐的云A×××××号长安牌SC6449D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王明凯,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非合同中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属于平安保险的免责事项。因此对于程某3等五人主**安保险应当支付平安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特约保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程某3等五人主张“亲属前往处理后事补偿5000元”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程某3、程某1、程某2、管明亮、姜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程某3、程某1、程某2、管明亮、姜玉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订立的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意外险保险单上记载的销售渠道为“网络销售”,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系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依据网络销售形成电子保单的特点,投保人在投保的过程中对有关页面询问项目的提示、勾选,也就是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非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某3、程某1、程某2、管明亮、姜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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