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6号综合办公楼第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袁山道,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山道,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著道公司)、上诉人袁山道因与被上诉人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著道公司、上诉人袁山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宋颖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马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著道公司、袁山道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主体不适格,久著道公司与袁山道不是本案《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的当事人,久著道公司菏泽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菏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查明事实或驳回王欢的诉讼请求。二、王欢并未向久著道公司、袁山道及菏泽分公司支付款项,其要求久著道公司和袁山道返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久著道公司和袁山道对王欢提交的欠款明细、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对承诺书及欠款明细的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久著道公司和袁山道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以未缴纳鉴定费为由退案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错误。
王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菏泽分公司是久著道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中只列久著道公司为被告合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明确载明“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拖欠所承诺的销售给山东菏泽市市场……”表明拖欠款项的主体为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又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诺书、欠款一览表是上诉人整理出具,该证据明确表明上诉人收到款项的事实。该证据是上诉人逾期不能履行返款义务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具有确认性质。被上诉人明确登记在欠款明细一览表当中,并列明了被拖欠数额。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留有的银行卡账号是为返款所用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为付款所用。因该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出具,才发生了遗漏购买者的情况,双方才在欠款一览表上进行了修改添加。3、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上诉人为胜诉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判决正确。
王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著道公司返还货款15800元;2.袁山道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久著道公司、袁山道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1月29日,王欢与久著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约定:王欢购买久著道公司价格15800元的床垫,王欢付款后久著道公司于付款之日次月起一年内,连续每月返现金1000元共计十二个月,第十三个月返还现金3800元。合同签订后,王欢向久著道公司支付现金15800元,久著道公司在向王欢返还首月1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逐月再返还王欢货款。袁山道于2016年4月26日向王欢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且袁山道在久著道公司菏泽欠款一览表中欠款合计一栏签字确认了欠58人款项合计为669428元。现王欢主张久著道公司返还货款15800元;袁山道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久著道公司系袁山道个人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久著道公司菏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还查明,袁山道对王欢提交的载有袁山道签字及欠款明细的证据中书写时间与欠款明细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袁山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退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王欢与久著道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王欢在购买久著道公司床垫并支付货款后,久著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因此,王欢主张要求久著道公司返还货款148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袁山道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该返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王欢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久著道公司抗辩久著道公司菏泽分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应由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欢货款人民币14800元;二、袁山道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山道承担,因王欢已预交,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山道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王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王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六份收款收据上加盖“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处有“袁月芹”签字,收款人袁月芹是久著道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王欢卡号62×××67银行卡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该流水显示2016年3月7日久著道公司工作人员“袁月芹”向王欢银行转账返还1000元,从而证明王欢已经向久著道公司付款,久著道公司也向王欢返还部分款项。
两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袁月芹并非久著道公司的会计。同时,上述收款收据均非久著道公司向王欢出具的,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王欢向上诉人交付货款,而恰恰证实如果王欢向久著道公司支付过货款,应持有久著道公司开具的收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袁月芹并非久著道公司的员工,其与王欢发生的业务与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明确意见,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协议书加盖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印章,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系上诉人久著道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协议虽然加盖了菏泽分公司的印章,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久著道公司承担。菏泽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主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菏泽分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久著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久著道公司拖欠所承诺的销售山东菏泽市场产品返还款,共计669428元,应返还人数为58人,明细见附表。袁山道作为久著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确认欠款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袁山道承诺还款的事实,同时承诺书虽有以合同为准,需公司财务核对的标注,上诉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对欠款进行核对,如数额不符应及时提出异议,但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公司财务核对与明细不符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同日袁山道也出具公司定于7月份开始恢复正常返还,原合同返还期限不变,于合同最后日期将所有返还结清,如有违约按法律程序办理的承诺。上诉人关于袁山道出具承诺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认为袁山道出具承诺书后,被上诉人在背面打印添加欠款明细,并为此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袁山道出具承诺书中载明了明细附后,即在承诺书出具时袁山道已经审查该明细并予以确认,亦可证实欠款明细与承诺书的形成时间顺序,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本人的银行流水、《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欠款明细、袁山道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欠款事实。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应按胜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山道负担183元,由被上诉人王欢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山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