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03行初16号
原告于波,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鹏,局长。
机关负责人出庭张永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领头羊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人民路301号2号楼605户。
法定代表人刘培臣,总经理。
原告于波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青岛领头羊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头羊公司)股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波,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负责人张永宁、委托代理人刘磊、曹婷,第三人青岛领头羊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第三人青岛领头羊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领头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到被告处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核准公司登记,原告于波为该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
原告诉称,2018年6月,原告在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时,得知在第三人领头羊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认购出资额50万元。原告从没有认购第三人股东出资,也没有在第三人处上过班,其行为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特困低保,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在没有审查签字及盖印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原告股东认购,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在未经原告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认缴股东,应予注销。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股东登记认缴出资的行政行为登记违法,该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根据第三人领头羊公司提交的材料,受理其股东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对第三人领头羊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只作形式审查,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行政违法或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退一步讲,若原告对于股份认购事宜不知情,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要求被告撤销登记。综上,被告核准第三人领头羊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一宗,证明1、原告授权王红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相关事宜,包括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王红的行为即为原告的行为。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3、被告已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证据二、领头羊公司2014-2017年度年报基本信息及资产状况信息,证明领头羊公司自设立后每年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说明该公司持续正常经营。
被告提交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二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及附件《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原告不知情,是我拿着他的身份证办理,我和原告一起做过买卖,身份证就放在我这里,于是我就拿着办理了股权登记,原告对此事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登记材料中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设立公司我不知情,证据材料从未见过,我是在申请办理低保的时候才知道有公司设立的情况,证据二是否真实我不知道,因为没有参与所以没法说,公司是否正常运转和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意见。所有原告的签字都不是原告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参与,出资是我本人认缴出资,一共500万,材料中原告的50万不是原告认缴,是我另外一个朋友认缴的。当时有个朋友想和我做买卖,让我成立公司,一共认缴出资500万,定下让原告顶名,成立之后再转给朋友,自始至终原告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第三人领头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到被告处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了公司登记,原告于波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担任公司监事。庭审中,第三人领头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在向被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到被告处进行股东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领头羊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500万元为认缴,并非实缴。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依法核准第三人领头羊公司设立登记,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现因第三人领头羊公司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私自冒用原告于波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于波签名进行股东登记,从而导致被告为第三人领头羊限公司核准公设立司登记时,原告于波作为股东的证据虚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于波在第三人青岛领头羊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青岛领头羊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滢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