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497号
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端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磊,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洋洋,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郭顺刚,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磊、孔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068053.01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1068053.01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李沧区,合同价款为21574600.9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验收结算、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本工程于2012年3月实际开工,2013年1月26日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施工工程结算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21361060.24元,合同约定留结算值的5%为保修款,保修期5年,期满后支付。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应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标的为质保金,按合同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因原告使用不合格材料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向被告承担无限期返工及保修责任。因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213民初3612号。原告应当对不合格的玻璃幕墙拆除重做,相应的费用也应在保修金中扣除,被告有权以工程保修款冲抵玻璃幕墙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55页第2条约定,幕墙材料保修期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应返还所有保修金。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称涉案玻璃幕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保修金。
因被告对《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主张,该判决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总价为21361060.24元,5%的保修金为1068053.01元,保修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5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使用不合格材料应当承担无限期返工及保修责任;原告在其所述的5年后主张质保金,其也认可了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质保责任。
因被告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5张,证实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所使用的玻璃厚度为6mm,合同约定的玻璃厚度为8mm,原告使用不合格材料,应当向被告承担返工及保修责任,被告有权拒付保修金。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照片不能真实反映玻璃幕墙的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并称,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既使用8mm玻璃,也使用6mm的玻璃。
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其中4张显示玻璃厚度为6mm,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所涉工程的具体部位,被告仅以上述照片主张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所使用的玻璃厚度均为6mm,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份,证实涉案工程的玻璃幕墙材料进场前均由被告方监理检测审核,符合设计文件以及规范要求。
被告称上述证据无被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称,上述证据载明进场的玻璃厚度为8mm,但实际施工中却换成了6mm的玻璃,原告偷工减料,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上述设备报审表上加盖有承包单位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确认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亦确认原告将得到批准的样品存放在经被告批准的场所,但称涉案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样品已被清空。
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加盖有总包单位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函件3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4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12日三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其承建的玻璃幕墙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相关维修义务。其中2014年7月4日的函件由“王婷婷”于2014年7月7日签收。
原告称,“王婷婷”不是其单位员工,其他2份函件所附邮件签收人处是空白,无法核实是否签收了上述邮件。原告并称,上述函件,均未有玻璃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整改的内容,且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无权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婷婷”为原告公司员工,且称其他2份函件寄出时间已超过1年,未能提交寄达信息。
被告未能提交上述函件已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2014)李民初字第200号、(2014)青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幕墙工程单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被告不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问题。
原告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且(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2013年1月26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做出了最终认定。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玻璃破损照片2张,以证实涉案工程现有两处玻璃破损。
原告称,上述玻璃破损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是玻璃自身的质量问题,不排除使用过程中的人为以及外力因素。
8、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关于对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玻璃幕墙的幕墙平面度、两相邻面板之间的高度差及玻璃幕墙使用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粘接宽度及厚度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规范要求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意见》1份。被告称,(2015)李民初字19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即主张涉案玻璃幕墙工程质量问题,后因鉴定程序过长,影响法院案件审结,暂时撤回鉴定申请及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被告系无理缠诉。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百通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夏庄路7号一标段、三标段的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21574600.92元;留结算值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并约定,涉案工程幕墙材料、配件、组件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但因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商应无限期承担返工及保修等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2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2年12月31日,青岛市规划局李沧分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符合规划单体验收要求。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勘察单位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均加盖印章,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
2014年5月26日,中建八局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青岛伟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964225.3元及利息466437.12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青岛伟东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即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署的《分期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再次确认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因此,青岛伟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结算值95%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21361060.24元,青岛伟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741115元,还应支付4551892.23元。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中建八局公司要求青岛伟东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189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4551892.2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做出(2017)鲁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7日,青岛伟东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就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问题撤回起诉。青岛伟东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公司赔偿其因石材幕墙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损失734万元。庭审中,根据青岛伟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涉案伟东乐客城商业广场的东、南、西、北四个方位上进行取样,经鉴定该4套挂件、螺栓和螺母的化学成分均不符合GB/T1220-2007和GB/T20878-2007标准中所有奥氏体不锈钢牌号的化学成分要求,也不符合标准中任何一种不锈钢牌号的化学成分要求,该鉴定的4套挂件、螺栓、螺母出现生锈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化学成分达不到不锈钢标准要求所致。经青岛伟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理工大设计院对涉案石材幕墙修复至符合合同约定和原设计方案要求的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项目的修缮工程造价为7330776.63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青岛伟东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合格材料的使用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酌情认定中建八局公司应承担损失的80%。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做出(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八局公司赔偿青岛伟东公司损失共计6072621.3元。
中建八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建八局公司抗辩称,青岛伟东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中建八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伟东乐客城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幕墙工程观感检查》报验申请表上也载明监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审查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且中建八局公司依法负有相应的质量缺陷担保责任,其应担保其施工的工程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2017)鲁02民终9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伟东公司就玻璃幕墙质量问题亦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以中建八局公司使用的玻璃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中建八局公司赔偿其损失660万元,所立案号为(2018)鲁0213民初3612号。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李沧区一标段、三标段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等工程,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石材幕墙工程质量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被告就玻璃幕墙质量纠纷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受理,因此,本案对涉案工程的玻璃幕墙质量纠纷不再审理。
原、被告所签《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幕墙材料、配件、组件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幕墙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是否已届满,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即于2013年1月26日擅自使用,因此应以2013年1月26日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节点,质保期至2018年1月26日届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不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问题。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946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为“伟东乐客城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提交的《幕墙工程观感检查》报验申请表上也载明监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审查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根据该生效判决,并结合青岛市规划局李沧分局2012年12月31日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本院认为,应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至2017年12月31日届满。
(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21361060.24元。被告尚欠原告5%的质保金计1068053.01元(21361060.24×5%)未支付。关于涉案工程中的石材幕墙的质量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玻璃幕墙的质量纠纷,(2018)鲁0213民初3612号案件亦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计1068053.0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27日起支付上述本金1068053.01元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本金1068053.01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68053.01元。
二、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金1068053.01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王妍
书记员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