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
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某,女,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
|
辩护人 情况 |
刘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93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2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B02XV2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南向北行驶至永平路3丁-1号门前处,与马举文驾驶的鲁UT6239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后刘某某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马举文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
|
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
量刑建议 |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意见 |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没有明显过高;其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他人的车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
|
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
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
|
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刘 涛 |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