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刘国庆、李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521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5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
负责人:郝子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庆,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李桂荣,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刘国庆、李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庆、李桂荣偿还截止到2018年5月17日的借款本息99344.0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361元;4、判令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国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6109-016-2012000173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719861092012000246号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475.44元,被告刘国庆以位于即墨市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桂荣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国庆、李桂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被告刘国庆、李桂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1日,被告刘国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申报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贷款金额20万元,被告李桂荣作为被告刘国庆配偶,在申请表的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栏签字,共同还款声明内容:被告李桂荣自愿与被告刘国庆共同还款,当被告刘国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不管原告是否行使担保物权,都可直接要求被告李桂荣履行被告刘国庆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被告李桂荣对被告刘国庆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意抵押声明内容:被告李桂荣对抵押财产享有共有权,同意以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债务按期履行,若不能按期履行债务,被告李桂荣同意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确保债务清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自愿与被告刘国庆共同承担。
二、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国庆与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71986109-016-2012000173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刘国庆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刘国庆提供个人消费借款。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借款用于装修;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2475.44元,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被告刘国庆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三、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国庆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19861092012000246号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371986109-016-2012000173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刘国庆愿意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被告刘国庆名下位于即墨市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2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刘国庆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被告。
四、2012年4月13日,即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出具证明:刘国庆名下原座落即墨市户,现变更为即墨市户,以上房屋座落为同一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庆就位于即墨市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五、2012年4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庆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
六、被告刘国庆自2018年2月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国庆于2018年9月11日偿还原告逾期本息4000元,截止2018年11月17日,被告刘国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443.34元、拖欠利息0元、拖欠罚息0元。
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361元。
八、被告刘国庆与被告李桂荣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庆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国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桂荣与被告刘国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与被告刘国庆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证明其与被告李桂荣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本案债务依法属于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承担律师代理费7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关约定,上述费用亦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国庆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产(抵押登记权证号:即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桂荣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就涉案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且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剩余贷款本金84443.34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
二、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61元;
三、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有权以位于即墨市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刘国庆、被告李桂荣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利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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