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145号
原告:苍恂,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美,女,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苍恂诉被告刘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被告刘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淑美向原告支付3万元且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淑美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一直未归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淑美辩称:其女儿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子需要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说要先将贷款还上,去公证处公证房屋过户,要交7万元钱才能过户,我差一部分钱,于是向原告借款3万元。公证当天没有写借条,公证之后原告去被告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打电话想还给他3万元,但是原告一直未接电话。借条约定5月1日还钱,原告打电话问被告要钱,被告说过户之后再还钱。出具借条时被告神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是在其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神智不清,且被告在抗辩时对其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淑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苍恂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刘淑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刘淑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为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苍恂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淑美负担。被告刘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