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茜莎与赵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88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886号
原告万茜莎,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赵宝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万茜莎与被告赵宝建、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赵宝建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向被告赵宝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茜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宝建于2017月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汽车4S店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期限1个月。2017年10月3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宝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宝建承担。
被告赵宝建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建于2017月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之夫王成友于借款次日2017月6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宝建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之夫王成友收到被告赵宝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万茜莎与王成友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宝建于2017月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宝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茜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茜莎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赵宝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晓丹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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