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55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8年7月1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伟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1日15时许,孙某1(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与湖清路路口西南侧路边,刘某在此处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孙某1销售冰毒6包(共约4.2克)。
同年6月21日20时许,刘某电话联系孙某1向其销售冰毒,二人约至市北区金沙路与湖清路路口西南侧路边,刘某在此处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孙某1销售冰毒10包(共约7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刑初457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青沧公(九水)行罚决字[2018]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孙某1、陈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孙某1、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1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其只在2018年6月11日贩卖过一次毒品,是孙某1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每包最多0.5克,一共6包,2018年6月21日其没有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孙某1系吸毒者,大脑在毒品的侵蚀下思维不是清晰的,刘某患有比较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其看不清讯问笔录内容即在笔录上签字,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6月21日贩卖毒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仅帮孙某1代购过一次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且每包只有0.5克而非0.7克,其没有从中获利,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15时许,孙某1(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与湖清路路口西南侧路边交易。当日21时许,刘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1冰毒6包,共约4.2克。
同年6月21日20时许,刘某电话联系孙某1向其销售冰毒,二人约定在市北区金沙路与湖清路路口西南侧路边交易。当日21时许,刘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1冰毒10包,共约7克。
2018年7月11日13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63号206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孙某1。孙某1到案后供述其曾于2018年6月11日、6月21日两次通过刘某购买过16包冰毒,每包约0.7克。当日17时许,民警至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1号楼2单元501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抓获。刘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两次向孙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2、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刑初4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
3、刘某、孙某1、陈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三人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青沧公(九水)行罚决字[2018]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不是网上逃犯,其于2018年7月1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曾于2018年6月11日和6月21日两次向其兜售冰毒,并分两次以3600元和6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共计16包,每包约0.7克。其指认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与湖清路路口就是其两次向刘某购买冰毒的地点,并辨认出刘某。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是朋友关系,通过刘某认识孙某1,但否认与刘某、孙某1有涉及毒品的联系。其辨认出刘某。
7、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均证实了其于2018年6月11日和6月21日两次向孙某1贩卖共约11.2克冰毒的事实,其还供述其贩卖给孙某1的毒品来源于陈某。其指认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与湖清路路口西南侧就是其两次向孙某1贩卖毒品的地点,并辨认出陈某和孙某1。
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8年7月,孙某1、刘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依法提取了三人的尿样,经对其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将刘某传唤到案后,民警又提取了刘某的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约11.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刘某关于“2018年6月21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证人孙某1系吸毒者,大脑在毒品的侵蚀下思维不是清晰的,刘某患有比较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其看不清讯问笔录内容即在笔录上签字,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6月21日贩卖毒品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于2018年6月21日向其贩卖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亦证实了其于2018年6月21日向孙某1贩卖冰毒的事实,虽然刘某当庭否认实施过此次贩卖毒品行为,但其对翻供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定事由可能影响孙某1证言及刘某庭前供述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刘某关于“其2018年6月11日贩卖给孙某1的毒品每包最多0.5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仅帮孙某1代购过一次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且每包只有0.5克而非0.7克,其没有从中获利,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1的证言称2018年6月11日和6月21日均是刘某主动向其兜售毒品,其不知道刘某所售毒品的具体来源,刘某供述其所售毒品系从陈某处购买,但陈某始终否认与刘某、孙某1存在毒品交易,因此,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孙某1与刘某之间存在托购代购关系;同时,因为无法证实刘某所售毒品的实际来源,也就无法确定其向孙某1贩卖毒品是否获利;而孙某1不仅吸食毒品,且在从刘某处购买毒品后一个月内两次贩卖毒品,并被查获大量毒品,已被刑事处罚,不能排除其向刘某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且与孙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其贩卖给孙某1的毒品每包约为0.7克,其当庭辩称所售毒品每包最多0.5克并无证据证实,且其并未对当庭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范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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