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青岛千惠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青岛千惠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其经营使用的公司印章被发包方收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原告刘某2与被告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庭审。同年4月15日,郭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刘某2达成民事调解,由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偿还刘某2欠款人民币18万元,如不能按约付款加付3.6万元的违约金。经鉴定,郭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青岛千惠麦饭石水业有限公司”印章系用伪造的印章盖印。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伪造的印章、法庭审理笔录及调解书,证人刘某3、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参加庭审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相关条款。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二、随按移送物证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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