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9号
原告赵海涛,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勇,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解宏进,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邬铭国,男,汉族,系区政府司法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允正,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龙门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敬涛,男,汉族,系该单位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扬,男,汉族,系红石崖司法所负责人。
原告赵海涛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涛,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姜勇,被告黄岛区政府的负责人邬铭国、委托代理人于允正,被告红石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青开发公(红)行罚决字[2018]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4日9时许,原告携带壁纸刀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采取用刀划伤胸口、胳膊、脖子的方式进行自杀,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控制。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8]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赵海涛诉称:1、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去北京没有违法或犯罪目的,更不是恶意“窜至”北京。原告本意是找完美中国公司讨说法,被告篡改原告去北京的目的实属不当,应予撤销。2、原告实施自杀行为的地点不是天安门广场而是距离较远的偏僻处,并且行为实施不到两分钟,无恶劣影响,不存在“情节较重”的事实。3、原告因自身权益受到完美中国公司侵害,法律意识淡薄、维权难,希望政府看到、为民做主。原告回到住所地后,被告红石崖办事处无故扣留原告身份证,直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其索要才归还,且派人24小时监视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4、原告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违背客观事实,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青开发公(红)行罚决字[2018]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青黄政复决字[2018]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复印件;2、申请赔偿声明(原告自愿提交原件存卷);3、录音光盘3个。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该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2、天安门广场是对天安门广场及其周边区域的一个俗称。原告进入天安门广场安检口,即已进入广场及周边,被告认定并无不当。3、违法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告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其行为目的是:给完美公司造成负面影响。4、红石崖办事处的行为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5、被告对此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受案登记表;4、到案经过;5、传唤证;6、赵海涛的询问笔录;7、户籍信息查询证明;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遗嘱复印件;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1、天安门公安分局训诫书;12、天安门公安分局情况说明;13、天安门公安分局视频监控及处警视频;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证据;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备注表;17、询问原告视频光盘;18、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政府辩称:1、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答复通知书;4、复议答复书;5、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红石崖办事处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也不是复议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责令原告变更被告,如其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起诉。被告红石崖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交的1-18号证据、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1-6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人行通道处,手持国旗、用壁纸刀划伤胸部、颈部和胳膊自伤,并声称要自杀,经劝阻无效,被执勤民警和武警当场控制,后原告被带离现场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时现场有群众围观。
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号,故该案交由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办理。2018年9月21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对原告所写遗嘱予以证据保全,对其自杀自伤时使用的裁纸刀、国旗提取在案并拍照取证。后于2018年9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训诫书、出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民警出警录像等证据。2018年9月21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称:其与妻子自2005年起在青岛市××九华山路经营一家完美产品销售店,2018年其对完美公司晚发货的问题讨说法时,“他们公司对我爱答不理,给我的答复让我很不满意,我被逼急了,就想到了去北京天安门自杀录视频造成社会影响从而让他们完美公司受到负面影响”;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写下遗嘱,2018年9月3日乘坐火车于9月4日早到达北京,之后乘坐地铁到达天安门,实施了自杀自伤行为等内容。2018年10月17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述情况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赵海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黄岛区政府经复议,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红石崖办事处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派人24小时跟随原告,非法抢夺原告的手机和身份证,但原告庭审中亦称“我认为和拘留的问题牵连不大”。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称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中,依据相关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现场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天安门广场附近的公共场所手持国旗、用壁纸刀自杀自伤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红石崖办事处承担限制人身自由、扣留身份证等法律责任,与其起诉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行为不是同一性质的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在同一行政案件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