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博(系上诉人之子),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5,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6,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博、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被上诉人周某4、周某5、周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依法继承即墨区两处房屋各1/6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变更合议庭未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即墨区经济开发区新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应采信。对于1991年前发生的事情没有经过调查,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房屋位置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房屋的翻建事实。2.协议书上的“周桂琴”三个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3.周某4无证据证明对其所出卖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且该房屋尚未过户到周某4名下,无权直接买卖。
周某2、周某3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1988年涉案房屋房产证位置图,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房屋照片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在1991年进行了翻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周某4辩称,涉案房屋由我们兄弟三人重新翻建,当时在我们父母和兄弟姐妹同意下将原八间房屋翻建成现在的三套房屋,并将我的房子卖给周某2。
周某5、周某6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继承青岛市即墨区两处房屋各1/6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周孝灿于2005去世,母亲黄克芝于2015年去世。位于即墨区房屋两处共八间是父母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生病的时候都是由原告照顾的,父母口头表示八间房屋要分给原告及三个儿子并要去作公证,后相继生病去世没有做公证。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原、被告父母周孝灿与黄克芝育有三子三女,长子周某2、次子周某4、三子周某3,长女周某5、次女周某6、三女周某1。周孝灿于2005年2月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黄克芝及六个子女。黄克芝于2015年2月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六个子女即原、被告六人。
2、位于即墨区房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0)字第23978号,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45.2平方米,1984年6月建造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字第××号。位于即墨区房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0)字第24043号,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46平方米,1984年3月建造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5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字第××号。五被告均称两处房屋的宅基地是周某4、周某2、周某3需建房结婚而申请的,登记在周孝灿名下,两处房屋均已拆旧翻新,并非周孝灿遗产。
3、被告周某2、周某3提交即墨区经济开发区新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年5月25日的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周某2、周某5、周某6、周某4、周某3的签字。证明内容为:周孝灿、黄克芝原居住在中山街62号,三个女儿于××××年前相继结婚出嫁,三兄弟同父母共同居住,父母周孝灿和黄克芝于1983年向村委申请宅基地两处(建胜街13号、15号房屋共8间)由三个儿子出资建成。父母于1991年同子女共同协商分家,分家意见为:长子周某2分得建胜街13号东两间半房屋,周某4分得13号西一间半及15号东一间共两间半房屋,剩余15号西三间房屋由周某3分得。由于房间面积小,不适合居住,经过兄弟三人协商将原两处房屋重新建成三处房屋,各立门户居住。原告质证意见为:房屋没有翻建。父母原来在中山街有一处老房子,后来中山街加宽占有,换了13号、15号两块宅基地,建房的钱是父母和原告出的。
4、周某2、周某3提交周孝灿的妹妹周某7出具的证明一份、黄克芝的弟弟黄克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即墨区、即墨区建胜街15号房屋两处是周孝灿与黄克芝所建,因三个儿子共同赡养老人,两老人在1991年前对两处房产做了分配,周某2两间半、周某4两间半、周某3三间。经周某2、周某3申请,法庭调查了周某7,周某7称证明系其本人签名捺印出具,对证明事项无异议,并称年龄已大,不方便到庭作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经原告核实,周某7在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情况下才在证明和法庭调查笔录上签字。原告称通过电话向黄克苓核实过该份证据,黄克苓称其已经81岁,身体不好,曾经中过风说话不清楚,且一直在东北居住没有回即墨,亦没有出过证明。2018年11月14日庭审中周某7称:“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为怕兄弟姐妹们打仗才在证明和法庭调查笔录上签字。后原告找到我说明情况,我要求原告拉我到法庭。我不愿意作证,要求撤销我签字的证明。”
5、周某2、周某3提交了涉案房屋位置图及房屋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原为每处四间,共八间两个正门,现15号房屋为3间,13号房屋为4间,共七间三个正门,拟证明涉案房屋已重新翻建。原告质证意见为:房屋与父母在的时候一样,没有翻建。经法庭现场勘察,涉案房屋共七间,东两间为建胜街13号、中间两间为建胜街13号甲、西三间为建胜街15号,三个独立门户。13号、13号甲房屋四间现由周某2居住使用,15号房屋3间现无人居住。
6、周某2、周某3提交签字为“周桂琴”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周孝灿和黄克芝共同建造了位于即墨市屋,房产证号为4××9号。儿子周某3在父母生前尽到赡养义务,父母对房屋做了分配。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位于即墨市产归儿子周某3所有。其他子女对上述房产的分归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原告签的字,但当时协商意见是“周某3给原告两间的钱”,而协议书上没有写明,原告亦没有注意到,后周某3没给原告钱,因此协议书应当无效。
7、周某2、周某3提交房屋买卖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周孝灿座落在间房屋分配给三个儿子,周某2分得东两间半,周某4分得中间两间半,周某3分得西三间。周某4于1992年将分得的中间两间半房屋重新翻建,以3万元价格于1995年卖给周某2。并有买受人周某2、出卖人周某4、证明人周某3的签字。时间为1995年10月3日。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周某7在周某2、周某3提交的证明上签字并在法庭调查笔录上签字,后又到庭称不了解情况,要求取消其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和睦相处,不希望兄弟姐妹们之间有纠纷。而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并不能否定其在前认可的事实。被告周某2、周某3提交黄克苓出具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黄克苓未能出庭,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2、即墨区房屋登记在周孝灿名下,周孝灿和黄克芝现已去世,涉案房屋应在其第一顺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之间分配。根据各被告陈述及房屋原登记情况、现场勘验情况、村委调解证明可以证实该两处房屋经过翻建成三个独立门户:建胜街13号房屋两间、建胜街13号甲房屋两间、建胜街15号房屋两间。3、现位于即墨区间,有原告签字的协议书一份确认归被告周某3所有,且其他被告均认可归周某3所有,原告无证据证实周某3承诺要给原告钱款,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该房屋归周某3所有。4、现位于即墨区房屋各两间,被告均称周孝灿和黄克芝于1991年分家分给了周某4、周某2,结合原告认可其父母对房屋进行分配的事实,后周某4将其分得的屋卖给周某2,有房屋原登记情况、现场勘验情况、证人证言、村委调解证明加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以上房屋四间应当归周某2所有。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应分得房屋相应份额,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某1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7出庭作证,周某7称其在证明上签字是受周某4欺骗,并不清楚证明内容,对当事人家里的事情一点都不知道。后又表示证明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本院认为,周某7二审出具的证人证言与其一审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一审法院对周某7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交公证书一张,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父亲周孝灿所有。被上诉人周某5、周某6质证称,这是城里的老房子,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周某4质证称,这套房子并非涉案房屋,是中山街的老房子,已经拆迁,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七张,证明房屋没有翻建。五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并非涉案房屋照片。上诉人提交应征入伍通知,证明1984年建房时被上诉人周某3、周某2、周某4无经济能力,房子由老人所建。周某4质证称,我1979年入伍,1983年转入志愿兵,每月工资130元,家中当时的欠款都是我和我哥偿还的,我们有能力重建房子。周某2、周某3质证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并非是1984年建造的老房子,而是1991年之后周某3、周某2、周某4重新翻建的房屋,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处房屋的房产证、平面位置图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的照片,足以证明新老房屋的区别。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某1是否有权继承即墨区两处房屋的份额。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区,房屋土地证号分别为即集建(90)字第23978号、即集建(90)字第24043号。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翻建,根据即房私字第4818、4××9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原共八间,其中四间为建胜街13号,四间为建胜街15号。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房屋“共捌间,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日建成”。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涉案房屋现共七间,东两间为建胜街13号、中间两间为建胜街13号甲、西三间为建胜街15号,三个独立门户,据此可以认定该公证书中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周某4的入伍通知与周某3、周某2、周某4的经济能力无直接因果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3、周某2、周某4无房屋翻建能力。此外,周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周某6五人签字的村委调解证明中载明,位于即墨区的房屋已分配给周某2、周某4、周某3并由三人进行了重新翻建。结合该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已经过翻建。
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载有“周桂琴”签字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房产证号为4××9号位于即墨房屋归周某3所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现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该三间房屋归周某3所有。现位于即墨区的房屋各两间,根据房屋翻建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调解证明,可以认定房屋四间应当归周某2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仍登记在周孝灿名下,但在家庭成员内部,房屋所有权已经进行了重新分配,对内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请求继承争议房屋1/6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周某1上诉称原审判决变更合议庭未告知当事人,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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