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丕宏、隋钛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5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丕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豪,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钛先,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成鑫工程队,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区龙山办事处团彪村。
负责人:隋钛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丕宏因与被上诉人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丕宏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隋钛先与孙丕宏的谈话录音内容是否被剪辑进行法律鉴定,也没有将不予鉴定的决定通知孙丕宏。孙丕宏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到青岛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青岛市审计调取团彪加压泵站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此外,一审判决中将孙丕宏欠案外人的款项作为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已付的工程款,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决对孙丕宏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在团彪加压泵站附近为隋钛先建了两个古里井价款24000元,请求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一并支付,原判决未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孙丕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丕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支付孙丕宏工程款115万元;2、诉讼费由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墨市成鑫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隋钛先。孙丕宏与隋钛先口头达成协议,由孙丕宏施工团彪加压泵站工程。孙丕宏主张施工的范围为泵房、加压泵站安装、柴油发电机室、传达室、室外景观中的围墙,工程造价是据实结算。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主张孙丕宏施工的工程范围为柴油机发电室、传达室、室外景观围墙砖砌部分,工程是80万元包死价。
孙丕宏主张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已经支付了50万元。孙丕宏、即墨市成鑫工程队主张已经支付孙丕宏53万元,但称最后一次支付的3万元现金没有打条。
隋钛先提交的与孙丕宏之间的录音中,其中孙丕宏有说:“你一开始让我算的时候你没说让我干,我说70来万,后期我说85万。你说那80万不行,我说也行,我这什么也是现成的,也不用买,我说我80万也能干了。”孙丕宏还说:“按80万算也是30多万,你给我53万元,还剩27万,再加上乱七八糟追加的那些是不是得30多万。”
2017年1月4日,孙丕宏向隋连波出具欠机械费23600元的欠条。隋连波出庭作证,证明由隋钛先支付了该23600元欠款。
2017年1月4日,孙丕宏向周民云出具欠团彪加压站泥子外墙保温款66580元的欠条。周民云出庭作证,证明由隋钛先支付了该66580元欠款。
2017年1月4日,孙丕宏在一份83389元的工程量明细上书写实际工程款捌万元整并签字捺印。周崇荀出庭作证,注明隋钛先代孙丕宏支付了团彪加压站门窗款8万元。
2017年1月5日,孙丕宏向隋承峰出具欠团彪加压站商砼土方倒运费11万元的欠条。隋承峰出庭作证,证明由隋钛先支付了该11万元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孙丕宏提交了青岛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审计价292万元,因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2万元,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孙丕宏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单、设计变更清单,证明孙丕宏增加的工程量大约32万元,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认为该份证据系孙丕宏单方制作不认可,该份证据均没有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签字和盖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丕宏申请法院到青岛审计局或者青岛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团彪加压泵站的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因考虑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孙丕宏与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之间未能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当庭陈述及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孙丕宏与隋钛先之间就团彪加压泵站达成了由孙丕宏以80万的价格进行施工的合议,但对具体施工范围、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均没有进行约定。根据孙丕宏与隋钛先录音中的陈述,双方均并未有涉案工程系据实结算的意思表示,双方一再确认工程价款不是70万元不是85万元而是80万元,孙丕宏主张的据实结算以及按照中标价进行结算均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孙丕宏主张只收到50万元的工程款,隋钛先主张已经支付给孙丕宏53万元。在隋钛先提交的与孙丕宏的录音中,孙丕宏明确表示收到隋钛先53万元。另,孙丕宏向案外人隋连波出具欠机械费23600元的欠条、向周民云出具欠团彪加压站泥子外墙保温款66580元的欠条、向隋承峰出具欠团彪加压站商砼土方倒运费11万元的欠条、在周崇荀的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实际工程款8万元。隋连波、周民云、隋承峰、周崇荀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孙丕宏所欠款项均已由隋钛先代为偿还。隋钛先垫付的上述款项共计280180元,亦视为向孙丕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故,隋钛先共计向孙丕宏支付了810180元,孙丕宏向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孙丕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孙丕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隋钛先提交的其与孙丕宏录音,内容:“孙丕宏:你不说70万我能跟你俩上火找到青岛市政府?隋钛先:你别跟上走,我绝对不上火70万。孙丕宏:还70万,你明着就给我减去10万块钱去。……孙丕宏:你一开始让我算的时候你没说让我干,我说70来万,后期我说85万。你说那80万不行?我说也行,我这什么也是现成的,也不用买,我说我80万也能干了。就是这么个活,产生个80万,今年春天我过来跟倩倩对账,你张口说70万。隋钛先:老孙你一开始说70万,那咱就按70万算,你去告,你去说,说我还欠你30多万,我已经给你50多万了,还欠你30万,你去上访就是这样告的。孙丕宏:对啊,就是30多万啊,加上些乱七八糟的也就得30多万。……孙丕宏:对,你说80万不行,我说行。隋钛先:我说你也别70万也别85万,我说80万吧,你说行。孙丕宏:对,就这么个话。……孙丕宏:我来跟倩倩算账,倩倩说不对,隋书记说70万。隋钛先:那就是史经理找我,说我还欠你30多万块钱,我说怎么能出来个30多万?孙丕宏:按80万算也是30多万,你给我53万,还剩27万,再加上乱七八糟追加的那些是不是得30多万?隋钛先:我说没有那么多,也就20多万了……孙丕宏:我跟你说,其实咱两方坐下来谈的话,也就是这30多万,我也没多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与孙丕宏就涉案团彪加压泵站工程款发生争议,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仅有口头协议,对于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隋钛先提交了双方的谈话录音加以证明,而孙丕宏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隋钛先处于证据优势地位。从录音内容上看,双方在工程结算付款时就工程款为70万元还是80万元发生争议,孙丕宏在其中主张已付53万元、还应付30万元等,与隋钛先主张的工程款80万元基本一致,现孙丕宏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进行反驳。孙丕宏主张录音经过了剪切,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孙丕宏本人在录音中不管是对应付款的多次陈述,还是对已付款和欠付款的陈述,前后一致,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自相矛盾,且孙丕宏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约定以及双方就涉案工程区分土建和其他工程进行结算等,因此,一审对孙丕宏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孙丕宏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到青岛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处调取团彪加压泵站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墨市成鑫工程队、隋钛先与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孙丕宏无直接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隋钛先代孙丕宏向案外人的付款,孙丕宏对其真实性及数额并无异议,且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孙丕宏自身的债务已经因此消灭,故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将其视为已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孙丕宏主张的两口古力井的费用,隋钛先、即墨市成鑫工程队对此不予认可,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一并处理,没有影响孙丕宏的相关权利,因此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孙丕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孙丕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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