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贵,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勤(刘瑞贵之子),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军,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刘瑞贵因与被上诉人刘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瑞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7437.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从派出所调取的张玉金的笔录可以看出,刘尚军将其母亲推倒上诉人面前,然后把上诉人推至南屋殴打,上诉人毫无还手之力。被上诉人无视双方的亲属关系,殴打60多岁的老人,行为恶劣。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前曾口头约定,因被上诉人家的墙矮于上诉人家的墙,为了安全起见被上诉人同意把自家墙加高,但一直未履行。上诉人只是询问砌墙事宜,没有言语过激,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拖到其家中殴打;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认可有退休金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而不支持上诉人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有误。上诉人是农民,退休金不是机关企业单位享受的退休待遇,而是根据青岛市的政策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获得的退休金。上诉人至今仍然到当地集市上做点小生意为生,每月几百元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家庭开销和日常生活花费。上诉人的退休金是社会保险给予当事人的待遇,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刘尚军辩称,西界墙属于我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阻止我盖房。
刘瑞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找被告商谈砌界墙事宜,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把被告母亲推到原告面前,诬陷原告打被告母亲。然后被告把原告推到被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头部、左手及右手腕部皮擦伤,腰部外伤。该案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居大场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本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东西屋邻居,刘瑞贵与丁会欣的丈夫系亲兄弟,两家因修理界墙发生争议,在丁会欣盖房期间,刘瑞贵家人多次阻止施工。2017年10月11日上午,在丁会欣盖房处,刘瑞贵与丁会欣、丁会欣的儿子刘尚军发生冲突,刘瑞贵和丁会欣均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0月11日,刘瑞贵到青岛市黄岛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四天,出院诊断为:腰部、头部、左手及右腕部皮擦伤,腹部外伤。刘瑞贵共花费医疗费2638.42元。青岛市黄岛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刘瑞贵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38.42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其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52元(88元×4天),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复印费5元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合计为429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即是邻居又是亲戚,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相邻院墙高度问题产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而发生口角导致矛盾升级。综合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是自己碰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95.42元,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1288.6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贵各项损失人民币1288.63元。二、驳回原告刘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问题一,在于会欣与刘瑞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终审认定:在于会欣家盖房期间,刘瑞贵因两家修理界墙的争议多次阻挠施工,刘瑞贵与于会欣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过错较大,应当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与该案系同一纠纷,刘瑞贵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关于界墙的争议,阻挠于会欣家施工引起全案纠纷,应当认定为过错较大,承当更多责任。经法院查实,在刘瑞贵与于会欣发生撕扯并造成于会欣受伤的情况下,刘尚军才与刘瑞贵发生争执,从整个事件过程来看,其过错明显小于刘瑞贵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刘瑞贵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对刘瑞贵的出院诊断,刘瑞贵的伤情主要皮擦伤和腹部的外伤,其伤情较轻,对正常工作影响较小,本案刘瑞贵除了医院的休息建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误工,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瑞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瑞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