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刘启松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0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南路137号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R。
法定代表人刘维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松,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刚,被上诉人刘启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刘启松自营及其兄、其父经营的公司与上诉人有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上诉人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刘启松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有权拒绝其进行查阅。二、《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特定权利,此权利并未向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员放开。即便存在《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依法仅能够由被上诉人本人进行查阅,原审原告委托的其他人员无权进行查阅、复制。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也可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刘启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1、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竞争业务关系。答辩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多年来没有参与过公司分红,且上诉人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议,这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复制资料。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从而维护股东的知情权。
刘启松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宝公司向刘启松提供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刘启松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2、依法判令三宝公司向刘启松提供该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刘启松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查阅期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三宝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刘维月,认缴出资额1368万元,持股比例27.36%、实缴出资额1368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刘启辉,认缴出资额1140万元,持股比例22.8%、实缴出资额114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刘启松,认缴出资额980万元,持股比例19.6%、实缴出资额9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青岛望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12万元,持股比例30.24%、实缴出资额1512万元,出资方式货币。
2018年7月3日,律师朱红忠、宓海军受刘启松的委托,就股东知情权、经营参与权一事向三宝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月分别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致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刘维月: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人刘启松(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就委托人与贵司的股东知情权、经营参与权纠纷一事,特向贵司郑重致函如下:委托人刘启松系贵司登记股东拥有19.6%的股权,但委托人对贵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既未被通知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获得过公司分红,现委托人以股东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以让委托人能够全面了解贵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从而维护股东的知情权。委托人要求召开股东会,听取并讨论公司经营、财务现状及股权分红。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十五日内向委托人提供该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委托人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如果贵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拒不通知或置之不理,委托人将立即作为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贵司提供查阅、复制及其他股东知情权,同时追究贵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律师函三宝公司、刘维月均于同日签收。后,三宝公司未予书面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又称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系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或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启松系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9.6%的股份。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宝公司辩称刘启松自营及其兄、其父经营的公司与三宝公司有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但其仅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公司经营范围有所重合,并不足以证明以上公司与三宝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三宝公司辩称刘启松委托的专业人员无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三宝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将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刘启松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二、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将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刘启松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查阅期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启松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2、刘启松股东知情权具体应如何行使。
对于焦点问题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就“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问题专门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三宝公司现主张刘启松自营及其兄、其父经营的公司与三宝公司有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对此,三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宝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公司经营范围与三宝公司经营范围有所重合,本院认为不能仅以公司经营范围有所重合而认定刘启松与三宝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三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启松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性”。故本院对三宝公司就刘启松行使股东知情权“不正当目的性”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既要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合法行使,又要保障公司合法经营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应对股东委托的辅助专业人员身份的确认应予以严格把握,即,我国法律只允许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对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委托人员的人数也应限定在二人以内。原审判决相应应予以变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将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刘启松在场的情况下,供刘启松及其委托两人以内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一并进行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将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在刘启松在场的情况下,供刘启松及其委托两人以内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一并进行查阅,查阅期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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