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128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90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B5K31R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兴山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赵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系醉酒。

赵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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