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涵与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2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29号
原告:刘静涵,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燕,女,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刘静涵与被告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涵,被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12时34分许,原、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1677号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分院A座乘坐电梯,电梯上升至15楼停靠时,因被告碰撞导致原告品牌及型号为iphoneX的手机从电梯缝隙掉落至负2楼,致使该手机损坏。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燕辩称,诉状所称发生事件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所诉其他不属实,被告不知道是否碰了原告,在事情发生后还帮助原告按电梯寻找手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电梯监控录像显示,2019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1677号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分院A座一部电梯内,电梯满载运行,大约有十几人在电梯内,原告穿着白色衣服靠着电梯站在电梯出口,在电梯门初始打开的一端(注:电梯门从一个方向向另一个方向移动打开),手中拿着手机,被告穿着黑色衣服站在原告的另一边,在一次电梯门打开时,后面有多人要下电梯,被告打算避让以方便后面的人下电梯,背对着原告从原告身前迈出电梯,被告穿着的衣服的帽子碰到原告的手机,之后原、被告弯腰寻找东西。原、被告确认,是原告的手机从电梯缝隙掉下去了。
2、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电梯在上行,从3楼一直到15楼,其站在电梯口一直玩手机,当时双手拿着手机,在15楼电梯门打开时发生本案事件。
被告称,对于原告何时上电梯记不清了,在电梯上原告一直玩手机,电梯在15楼下的人较多。
3、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的发票及维修发票证明,其购买涉案的iphoneX手机支出8388元,本案事件发生后维修手机支出242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手机照片、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电梯内人们如何活动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一般由电梯使用单位做出有关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考虑到现实中人们使用电梯的习惯,在确保电梯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提高电梯的使用效率,方便生产生活,缩短电梯停靠时间。本案中,被告站在电梯门口,看到后面的人需要下电梯,侧身避让,让后面的人尽快下电梯,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行为应当得到提倡;从被告避让的监控画面看,被告避让的速度较慢,考虑到电梯内人员较多,侧身进行避让,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作为手机的控制者应当注意保护自身财产安全,电梯内空间狭小,在人多时应当控制自身占用电梯的空间,在电梯内玩手机应注意避免受到他人碰撞,且在电梯内玩手机也不是应得到提倡的行为。综合考虑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环境、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行为虽然不当,但法律及相关规范并未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上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事件发生的情节、损失大小等因素,由原、被告按照8:2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即由被告分担损失的20%,计485.4元(2427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静涵485.4元;
二、驳回原告刘静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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