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574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李显峰。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姜科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丁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姜科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丁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被告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峰、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3、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多渠道推广“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一系列荣誉,在中国国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利对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及“稻花香”标识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被控侵权的预包装大米制品在国内市场流通,其外包装上突出了“稻花香”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被控侵权大米制品的生产监制单位以及被控侵权大米制品产销渠道的实际控制者,其系专业的大米运营企业,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另外,本案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完成了被控侵权大米制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2016年12月底才开始与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作营业,数量较少,属于试销产品,销售不到1000斤,并没有获利,后期已经不再销售该产品,且被告注册了“延寿丰源”商标,主打销售自己的商标,不属于恶意侵权;企业的规模较小,实缴资本只有30万元;福州米厂网站显示其2018年在全国有多起打假事件,属于恶意打假。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和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是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N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3、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同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4、2016年7月6日,福州米厂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行使保护福州米厂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包括: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受托人既可以福州米厂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申请人;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4.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索赔;和解;签署文件;5.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6.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事务转授权书,约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将福州米厂授予其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转委托给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5、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月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与临港路交界处的盛客隆临港路店,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45元购买了含有“稻花香、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大米一袋,付款35元否买了含有“Paulfrank”字样的书包一件,付款0.3元购买了塑料袋一个,付款19.9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被罩一件。现场取得商户名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一张及印有“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张发票:将付款单位记载成“青岛荣泰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该种记载系卖场工作人员开具错误;将含有“Paulfrank”字样的书包记载为鞋服B,上述记载与所付款的单位、购买的商品名称不符。)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和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袋装大米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清空、拍照无先后顺序);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公证员任雁冰使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使用“延寿丰源”商标,中心位置用红色字体标明“稻花香”字样,下方标有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7、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峰,2008年1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玉米、稻谷及成品粮收购;大米加工、销售。
8、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是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9、庭审中,三被告均称被控侵权商品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给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属于试销产品,且销售量不好,故试销结束后不再继续合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称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向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如果侵权成立,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离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稻花香”标识位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易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是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商品是由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也认可涉案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其临港路店系合法取得侵权产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害,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临港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650元,由被告延寿县双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