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初2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04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
主要负责人:左孝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2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徐宁,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科颖路16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许远廷,执行董事。
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季瑛,执行董事。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汇鑫公司)、被告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四方公司)、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成汇鑫公司、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诚成汇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300万元及利息262964.75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1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以上合计832629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诚成汇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诚成汇鑫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诚成汇鑫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壹亿陆仟陆佰万元整的最高融资额度。被告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融资合同项下被告诚成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此后,被告诚成汇鑫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830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方出现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足以影响本案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诚成汇鑫公司、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华夏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二份、《欠息明细》一份、《地址确认书》三份、查封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华夏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华夏银行与诚成汇鑫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10日华夏银行向诚成汇鑫公司提供人民币16000万元融资额度。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2018年4月23日,华夏银行分别与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限额8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均为二年,保证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合同还均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贷款人未受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华夏银行与诚成汇鑫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分别向诚成汇鑫公司提供二笔贷款,2018年4月23日的贷款金额为3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的贷款金额为4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两份合同还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3%,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且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8%确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均为每月20日。对合同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到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华夏银行分别向诚成汇鑫公司发放贷款3700万元、4600万元,诚成汇鑫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了二份借款凭证。截止到2019年1月8日,被告诚成汇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2964.75元。被告诚成汇鑫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1816.64元。
被告诚成汇鑫公司、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合同的同时,分别向华夏银行提供地址确认书,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项争议所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相关诉讼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另查明,被告易通四方公司因涉及诉讼,2018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部分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诚成汇鑫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依约向诚成汇鑫公司发放了二笔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诚成汇鑫公司拖欠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诚成汇鑫公司该欠息违约行为属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原告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要求被告诚成汇鑫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诚成汇鑫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诚成汇鑫公司发生欠息违约的情形,原告华夏银行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易通四方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成汇鑫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借款本金8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8日的利息为262964.7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以本金8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1816.64元);
二、被告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诚成汇鑫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易通四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 霄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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