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侃侃、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侃侃,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北京路水岸府邸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王侃侃父亲,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解艳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女,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侃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鲁0281民初89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王侃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侃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物业公司履行服务职责,为小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达到服务标准,方能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实与理由:王侃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物业公司存在对业主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房门损坏、房屋内部有裂缝、卫生间顶棚渗水,物业公司均未予处理。因而王侃侃拒绝缴纳物业费。
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王侃侃向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6493.06元;2、王侃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更名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王侃侃于2010年9月1日入住涉案小区,系胶州市水岸府邸小区西区13-3-1502户的业主,涉案房屋面积为154.04平方米。
2010年9月2日,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侃侃签订《“水岸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胶州水岸府邸项目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王侃侃同意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1.01元/建筑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为0.4元/建筑平方米/每月;二次供水费0.4元/吨,并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2014年2月20日,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胶州水岸府邸(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水岸府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4元/建筑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4元/建筑平方米/月。物业综合服务费、水景动力费、电梯运行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于每年1月、7月的31日前向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水景动力费、电梯运行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8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6月21日邮寄挂号信及2017年11月4日向王侃侃邮寄EMS物业费催交通知单,催告王侃侃交纳欠交的物业费等费用。
庭审中,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6493.06元。王侃侃认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未交,对物业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侃侃签订《“水岸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水岸府邸物业服务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侃侃应当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王侃侃称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对小区的环境管理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状态,并且现阶段物业公司的服务不达标,因此拒交纳物业费,但王侃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相应的物业服务标准,因此不能作为王侃侃拒交纳物业费的理由。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作为一个服务行业,现实生活中存在服务质量不完善的现象,物业公司要与业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谐共处,不断在工作中完善服务,取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物业公司才能有充足的物业管理资金实施物业服务。反之,若物业费用不能及时足额收取,将直接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行,实际影响着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决定着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因此足额交纳物业费用、开展好物业服务才能开创一个双赢的局面,若业主拒交物业费用,既直接影响了物业服务的质量,又影响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形成恶性循环,实际并最终影响到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该行为不应提倡。业主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对于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业主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中民意,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方式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侃侃支付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49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元,由王侃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若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未尽到相应的维修、养护、管理或维护义务的,业主可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业主以此作为不交纳或少交纳物业费抗辩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王侃侃主张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根据前述分析,该理由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物业费的约定,计算应交纳的物业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此外,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运行模式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物业服务企业更好为小区业主进行服务及小区设施进行管理的建议,属于倡导性的认定,对于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很有意义。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通过本次诉讼收取了物业服务费,但如果其未尽到物业服务的相应义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其仍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因此,通过本次诉讼,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反思其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当之处,遵循一审判决的建议,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使小区管理与服务向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中的倡导性建议应当得到肯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王侃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阚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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