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
法定代表人:郭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锡排,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新,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青岛胶州市。
被上诉人:菏泽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十一路(历山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侯宪山,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慢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新、菏泽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慢慢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锡排,被上诉人赵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慢牛牛公司上诉请求,认定慢牛牛公司与赵永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
赵永新辩称,一审认定得当,请求维持。
汇成世纪公司未答辩。
赵永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永新与慢慢牛公司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慢慢牛公司与汇成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仲裁审理时赵永新,慢慢牛公司、汇成世纪公司均认可赵永新于2016年6月9日起在慢慢牛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7年8月1日离职,期间工资由慢慢牛公司通过银行发放,但称慢慢牛公司系代汇成世纪公司代发赵永新工资,赵永新称其系慢慢牛公司员工,慢慢牛公司并非代发工资。二、本案仲裁审理时,汇成世纪公司提交了有汇成世纪公司盖章、赵永新签字的劳动合同,以此主张其与赵永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永新在慢慢牛公司工作系其劳务派遣,但该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固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派遣期限,汇成世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慢慢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对此赵永新称其与汇成世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与汇成实际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慢慢牛公司叫赵永新签字的空白合同。三、2017年4月6日慢慢牛公司办理过与赵永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四、仲裁庭审中,汇成世纪公司称系其将赵永新派遣到慢慢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汇成世纪公司与慢慢牛公司均认可赵永新自2016年6月9日开始向慢慢牛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8月1日离职。
2017年9月25日,赵永新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赵永新自2016年6月9日到慢慢牛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慢慢牛公司未为其缴纳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一、确认赵永新与慢慢牛公司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慢慢牛公司为赵永新全额补缴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审中赵永新追加仲裁请求:慢慢牛公司与汇成世纪公司支付赵永新经济补偿9000元。汇成世纪公司在仲裁时辩称,赵永新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是汇成世纪公司派遣到慢慢牛公司的用工人员,对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无异议,社会保险费补缴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应支持。赵永新于2017年8月1日不辞而别,未到慢慢牛公司提供劳动,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的条件,系其主动自愿申请解除,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慢慢牛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同汇成世纪公司辩称意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赵永新与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赵永新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永新与慢慢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之规定。汇成世纪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固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派遣期限,于法有悖。汇成世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慢慢牛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慢慢牛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存在为赵永新发放工资及慢慢牛公司办理了其与赵永新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赵永新提出的其与慢慢牛公司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中赵永新称其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系慢慢牛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向赵永新释明,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公司主张赔偿金,明确表示不放弃向主张赔偿金的权利,但本案中不放弃主张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永新主张慢慢牛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永新与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赵永新对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赵永新对菏泽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四、驳回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鲁0281民初7018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8)鲁0281民初7356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赵永新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问题。根据一审查实情况,汇成世纪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固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派遣期限。慢牛牛公司与汇成世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慢慢牛公司与汇成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慢慢牛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存在为赵永新发放工资及慢慢牛公司办理了其与赵永新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认定慢牛牛公司为用人单位,赵永新与慢慢牛公司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慢慢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阚玉龙